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純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純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右後方玻璃」之記載更正為「右後方車門上之玻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素行非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許純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純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22時2
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後方停車場,持石塊砸
毀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玻璃,足生損害於金喜美股份有限
公司。
二、案經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朱廣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朱廣祐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20735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