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瑋就醫時未配戴口罩,並經告訴人胡慈宴柔性勸導後,遂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醫院急診室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行當時身體不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張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路0段000號「秀傳醫院急診室」之隨時有醫師護理人
員、病患出入之公共場所,因未配戴口罩,急診室護理師胡
慈晏對其口頭勸導提醒戴口罩,張志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胡慈晏「機掰、幹、幹你娘老機掰,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幹嘛管我、這裡來三小、我又沒有用
到你、、、沒有在怕,你就報警阿,我不差這1件」等語,
以此方式貶低胡慈晏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胡慈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瑋之供述(二)告訴人胡慈晏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講
幹你娘掰、幹你娘,但我未站在告訴人面前,不是針對告訴
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
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係在告訴人口頭勸導被告戴口罩後才
說出,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進行辱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
有施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且該行為
須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方得以該罪相繩。而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仍應以
與強暴、脅迫、恐嚇相類似,並客觀上足以妨害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並未妨害醫療人員業務執行,
觀諸被告案發當時所為,除有大聲辱罵侮辱性言詞,然並未
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已達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違反醫療法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辱罵護理人員部分是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第106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因屬行政罰,另發函請移送機關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