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芊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芊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第5行「報號」更正為「報告編號」。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芊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02、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遭配偶家暴、小孩由配偶及婆婆照顧、沒有正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1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131頁、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二所載之其他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