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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芊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芊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第5行「報號」更正為「報告編號」。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芊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02、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遭配偶家暴、小孩由配偶及婆婆照顧、沒有正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11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第131頁、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二所載之其他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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