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君翔水電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更正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 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經查,本案所設之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為一式兩份,故該承攬合約應有2份,由立契約書人被告及駿富數位科技工程行 即許俊賢各留執1份,由被告持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君翔水電 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 (三)至另1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經被告持以向許俊賢行使並交付 予許俊賢持有,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君翔水電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