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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家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君翔水電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更正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經查,本案所設之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為一式兩份,故該承
    攬合約應有2份,由立契約書人被告及駿富數位科技工程行
    即許俊賢各留執1份,由被告持有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核
    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君翔水電
    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三)至另1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經被告持以向許俊賢行使並交付
    予許俊賢持有,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
    君翔水電工程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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