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立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參拾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財產犯罪入獄服刑,甫出獄2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9,000元),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C型鋼30支,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4時59 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即台灣科思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門 處,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鉦揮所管領之價值之新臺幣9,000元之C型鋼30支得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立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鉦揮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契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計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