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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參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立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因財產犯罪入獄服刑,甫出獄2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物品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9,000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C型鋼30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0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8號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4時59
    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彰
    化縣○○鄉○○村○○○○路0號即台灣科思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門
    處,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鉦揮所管領之價值之新臺
    幣9,000元之C型鋼30支得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立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鉦
    揮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之租
    賃契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計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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