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倉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第6703號、第8009號、第8203號、第9881號),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倉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發覺財物遭竊之民眾余明澤、黃玉柱、廖品瑋、楊也賢、張明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明澤、廖品瑋、楊也賢、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柱、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德勝、證人即「仲加通訊行」負責人廖佳玲、證人即「巨盟資源回收場」會計陳紀嵐、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技士張明弘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現場之照片、該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8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人黃玉柱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現場之照片、該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仲加通訊行」照片、被告簽署之「仲加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廖品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發現場之照片、「巨盟資源回收場」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至「巨盟資源回收場」尋獲部分失竊鷹架鐵踏板之照片。 (六)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發現場之照片、該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七)如附表編號8、9所示案發現場之照片、該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如附表編號8、9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檢察官主張,被告亦未爭執作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9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有、管領之財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需照顧已經70多歲之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7至9所示犯行,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1、7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明澤、楊也賢、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三星廠 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出售與證人廖佳玲所經營之「仲加通 訊行」,而得款180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廖佳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簽署之「仲加通訊行」讓渡來源切結書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嗣經被害人黃玉柱以1800元向證人廖佳玲買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黃玉柱雖已取回上開遭竊之手機,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證人廖佳玲而取得價款18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被害人黃玉柱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3.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次犯行,每次各 竊得鷹架鐵踏板4塊,並均出售與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之「巨盟資源回收場」。而上開被告竊得之鷹架鐵 踏板16塊,其中5塊業經告訴人廖品瑋向「巨盟資源回收場 」買回,爰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竊 得之鷹架鐵踏板4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鷹架鐵踏板1塊,已據告訴人廖品瑋取回。然被告變 賣該等鷹架鐵踏板5塊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證人陳紀嵐係以每塊鷹架鐵踏板10公斤重,每公斤12.5元向被告購買,故被告變賣上開竊得之鷹架鐵踏板每塊獲得125 元,上述被告變賣鷹架鐵踏板5塊所得價款合計62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鷹架鐵踏板3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鷹架鐵踏板各4 塊,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品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SIM卡1張 ,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上開物品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5.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余明澤(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1月1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同日時47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建築工地(尚未完工,相互連通),自未封閉之後門入內上3樓,徒手竊取余明澤所有之板模華斯6袋【(起訴書原記載為板模華斯4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約300片,價值1200元】、螺桿10捆(約250支,價值2000元)、鐵檔10捆(約1000支,價值2000元)、螺母3袋(約1500顆,價值165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李倉保無法找到買主收購上開竊得之物品,遂將之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①板模華斯6袋(約300片,價值1200元)。 ②螺桿10捆(約250支,價值2000元)。 ③鐵檔10捆(約1000支,價值2000元)。 ④螺母3袋(約1500顆,價值1650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玉柱 李倉保於111年4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玉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含SIM卡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SIM卡1張,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李倉保竊取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李倉保此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理),李倉保得手後騎乘同部機車離去。其後李倉保將前揭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出售與不知情由廖佳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仲加通訊行」,得款1800元。 ①三星廠牌手機1支【已由黃玉柱以1800元向廖佳玲買回】。 ②SIM卡1張。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品瑋(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3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坡路123巷口空地,徒手竊取廖品瑋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其後李倉保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出售與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397巷10號之「巨盟資源回收場」。 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 【均已由廖品瑋向「巨盟資源回收場」買回】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品瑋(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坡路123巷口空地,徒手竊取廖品瑋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其後李倉保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出售與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397巷10號之「巨盟資源回收場」。 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 【其中1塊已由廖品瑋向「巨盟資源回收場」買回】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鷹架鐵踏板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品瑋(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坡路123巷口空地,徒手竊取廖品瑋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其後李倉保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出售與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397巷10號之「巨盟資源回收場」。 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品瑋(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4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坡路123巷口空地,徒手竊取廖品瑋所有置於該處之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其後李倉保將前揭竊得之物品,出售與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397巷10號之「巨盟資源回收場」。 鷹架鐵踏板4塊(每塊價值約300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也賢(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4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楊也賢管領之2吋、3吋、1吋4分之釘子各1箱(價值各為950元、920元、980元)及50公分、40公分、45公分之板模鐵檔各1箱(價值各為640元、1180元、560元,上開各該物品含稅後合計價值為5480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李倉保無法找到買主收購上開竊得之物品,遂將之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①2吋、3吋、1吋4分之釘子各1箱(價值各為950元、920元、980元)。 ②50公分、40公分、45公分之板模鐵檔各1箱(價值各為640元、1180元、560元)。 【備註:上開物品含稅後合計價值為5480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33分許至同日時45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徒手竊取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經管之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3889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李倉保無法找到買主收購上開竊得之物品,遂將之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3889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告訴) 李倉保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徒手竊取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經管之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3889元),李倉保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李倉保無法找到買主收購上開竊得之物品,遂將之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水溝蓋4塊(每塊價值約3889元)。 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