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4、115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振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各次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1捆(編號1)、三芯電纜線1捆(編號2)、廢白鐵3捆(編號3)、廢白鐵3捆(編號5)、廢白鐵2捆(編號6)、無熔絲開關2袋及電線1袋(編號7),前5者經變賣後分別得款現金新臺幣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後2者為其犯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陳銘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111年度偵字第137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111年7月10日上午5時24分許)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111年度偵字第137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111年7月17日凌晨3時48分許)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李振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0日上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銘信所經營、位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暉升回收場,徒手竊取黑色電纜線1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
電纜線以5,000元之對價售予不詳之人;又於同年月
17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上開回收場,徒
手竊取三芯電纜線1捆(價值4,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以3,000元之對價售予不詳之人。嗣陳銘信發覺
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銘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毅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銘信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行竊地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
被 告 李振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區○○○○○○
居○○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毅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1年7月8日清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詠筑與其家屬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號之騰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
司)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騰鴻公司門口之廢白
鐵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即將之
載運至彰化縣大村鄉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千元,並將
變賣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二)於111年7月10日清晨5時16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騰鴻公司後,即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擺放在騰鴻公司門
口之廢鐵捲。惟因所欲竊取之廢鐵捲重量太重致無法搬取
,乃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三)於111年7月15日清晨4時27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騰鴻公司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騰鴻公司門口之
廢白鐵3捆(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即將之載運至臺中
市西屯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千元,並將變賣所得款
項花用完畢。
(四)於111年7月17日清晨4時2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騰
鴻公司後,即先由未裝設大門之門口進入騰鴻公司後,隨
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騰鴻公司內之廢白鐵2捆(價
值約2千元)。得手後,即將之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區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千元,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五)於111年7月21日清晨4時2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
銘信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之暉升回收
站後,即先進入未裝置防盜設備之該回收站營業區域,隨
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暉升回收站內之無熔絲開關2
袋、電線1袋等物(總價值約1千8百元)。得手後,欲將
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行經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慈生街口
時,為循線至該處查緝之警員攔檢查獲,並扣當場得其所
竊得之無熔絲開關2袋、電線1袋等物(已發還陳銘信)。
二、案經謝詠筑、陳銘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毅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詠筑、陳銘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佐證上開(五)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47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既
遂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