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中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中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文正(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與吳冠杰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胡中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持掃把、木棍,胡中仁則持木棍,共同毆打吳冠杰,使吳冠杰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左手肘、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洪文正於上開衝突後,仍對吳冠杰餘怒未消,復與胡中仁、柯政伸(另由本院通緝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中仁、柯政伸前往由吳冠杰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晶晶小吃店」,3人於110年11月26日16時53分許抵達後,旋由洪文正持圓鍬,胡中仁、柯政伸則分持木棍,敲打「晶晶小吃店」之大門玻璃、鋁門、招牌,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鋁門變形、招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冠杰。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胡中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文正、柯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杰、證人丁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如於警詢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扣案之圓鍬1支、木棍(150公分、100公分各1支)2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中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洪文正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洪文正、柯政伸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恣意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極為漠視,並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來抒發不滿情緒,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00公分)1支,雖係被告胡中仁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胡中仁、共同被告洪文正所述,扣案之木棍2支均係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土地公廟香爐旁所撿拾(見偵卷第49、52、65、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第289頁),並非被告胡中仁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亦非被告胡中仁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