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敏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敏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敏惠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李奕萱開設、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蔡敏惠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福氣檳榔攤」內,將自己業務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支付訂購外送餐點費用或挪為自己所用等。嗣因李奕萱發現蔡敏惠之收款狀況有異,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提供其訂購外送餐點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 (五)「金福氣檳榔攤」之報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復考量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綜參上情 ,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款項共計僅1,068元,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當班之際擅將營收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育有1名2歲幼子,與父母及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尚微,且係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106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 138元 2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9分 140元 3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240元 4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 550元 總計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