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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敏惠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李奕萱開設、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蔡敏惠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福氣檳榔攤」內,將自己業務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支付訂購外送餐點費用或挪為自己所用等。嗣因李奕萱發現蔡敏惠之收款狀況有異,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提供其訂購外送餐點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

(五)「金福氣檳榔攤」之報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復考量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綜參上情,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之款項共計僅1,068元,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當班之際擅將營收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6000元,未婚,育有1名2歲幼子,與父母及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尚微,且係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調解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106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1時35分 138元 2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9分 140元 3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240元 4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 550元   總計1,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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