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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于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和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三)由被告擔任負人之豐昇公司」更正為「(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豐昇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勝和為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建昌公司未實際銷貨予與豐昇及高藝等公司,仍以建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因法規競合結果,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稅期內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次稅期所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四個不同稅期(編號4至6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勝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本案,遽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與其本案所為犯罪罪刑相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商業負責人,竟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豐昇公司及高藝公司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已經中區國稅局裁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幫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收受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該等逃漏稅之各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各該營業人自己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該等逃漏稅之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林勝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和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建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
    涉案期間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勝
    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計6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57萬8000元,稅額22
    萬8900元給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昇公司)與高藝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藝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2萬8900元
    。林勝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豐昇公司及高藝公司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計22萬8900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和之自白。
    (二)建昌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BLQ113)、涉案期間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明細清單(BDD)、建昌公司營業稅籍檔查詢
        (BGM)及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BRM)、
        稅籍登記(變更)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
        昌公司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建昌公司之水電費
        用戶資料、代理記帳業者蔡錫金談話筆錄、銷項交易對
        象謝坤山(即高藝公司之受委託人)之談話筆錄及交易資
        料。被害人之指訴。
    (三)由被告擔任負人之豐昇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
        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影本)。
二、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㈡被告就附表開立發
    票予豐昇公司、高藝公司部分,於該營業稅期別間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
    ,則就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行為間,彼此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而難以分割情
    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處斷。㈢被告係分別於4個申報期別(106年5、6月、
    106年7、8月、106年9、10月及106年11、12月)內之開立不
    實會計憑證給豐昇公司及高藝公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1 豐昇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0萬元 5000元 2 豐昇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90萬2000元 4萬5100元 3 豐昇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90萬元 4萬5000元 4 豐昇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08萬元 5萬4000元 5 高藝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75萬6000元 3萬7800元 6 高藝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84萬元 4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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