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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林慧欣

  • 被告
    游宜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易付卡 」之記載,應更正為「預付卡」。 ㈡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合計獲得5, 4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刪除。 ㈢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㈣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匯款時間」欄位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受騙儲值或提供MyCard點數之時間」。且該欄編號1所載時間「110年6月8日18時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8日18時57分許告訴人黃柏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之某時」;該欄編號2所載時間「110年7月5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12時許至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間」。 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 8行至第9行「而於左列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委託某友人,於左列時間」。 ㈥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 12行至第14行「嗣『守蔣』取得曾郁勝提供之遊戲卡後即置之不 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帳號『aids 0099』帳戶內。『守蔣』之後即對曾郁勝置之不理。」。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MyCard卡號儲值資料」。 ㈧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事詐欺犯行」。 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㈩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並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如下之詐欺犯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4行至第16 行「嗣『心動婷婷』仍藉口不與張培驊見面,」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之帳號『XZ00000 00000』會員帳戶內。而『心動婷婷』仍藉口不與張培驊見面,」 。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3行至第15 行「嗣『鈔快借 謝先生』取得黃佳燕提供之遊戲卡後仍持續藉 口拖延,」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之帳號『XZ0000000000』會員帳戶內。而『鈔快借 謝 先生』仍持續藉口拖延,」。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17行至第18 行「嗣『陳德偉』仍藉口不與沈詩凡見面,」之記載,應補充為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儲值至『樂點公司』之帳號『XZ0000000 000』會員帳戶內。而『陳德偉』仍藉口不與沈詩凡見面,」。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告訴人張培驊、黃佳燕及沈詩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絡之翻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黃佳燕及沈詩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翻拍照片」。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證據部分補充「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游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郁勝部分,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客體,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說明,應係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 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柏銘、曾郁勝、張培驊、黃佳燕、沈詩凡之工具,且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 ,合計獲得報酬新臺幣1200元(1個門號SIM卡之報酬為600元) ,業經其供承在卷。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   告 游宜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臺中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蓁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9張預付卡門號後,隨即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9支門號之易付卡全數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游宜蓁則取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獲利,合計獲得5,4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柏銘,致黃柏銘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儲值「全家錢包」 之方式,儲值5,000元至綁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全家錢包」內。嗣黃柏銘儲值後,對方即置之不理,黃柏銘始知受騙上當。 ㈡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曾郁勝,致曾郁勝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其持有之MyCard遊 戲卡之卡號、密碼告知對方。嗣曾郁勝告知對方遊戲卡資料後,對方即置之不理,曾郁勝始知受騙上當。員警嗣後查知曾郁勝所提供之MyCard遊戲卡2張,係儲值至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帳戶內,復調閱「老子有錢」之儲值帳號「aids0099」註冊情況,發現該帳號係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曾郁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銘、曾郁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柏銘、曾郁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之翻拍照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員警之帳號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預付卡 門號之申辦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黃柏銘 110年6月8日18時許 5,000元 黃柏銘以儲值「全家錢包」之方式,儲值左列金額至綁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全家錢包」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硯」與告訴人黃柏銘聯繫。「王硯」向黃柏銘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金好運娛樂城」之虛擬寶物云云,致黃柏銘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光華店」儲值左列金額至綁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全家錢包」內。 有 2 曾郁勝 110年7月5日12時許 1,050元 MyCard遊戲卡號MEAMDM002451(50點)、MEGMDL002262(1,000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守蔣」與告訴人曾郁勝聯繫。「守蔣」向曾郁勝佯稱可以其擁有之遊戲點數與曾郁勝持有之MyCard遊戲點數交換云云,致曾郁勝陷於錯誤,而將其左列之MyCard遊戲卡1,000點、50點(價值1,000元、50元)之卡號、密碼拍照予「守蔣」。嗣「守蔣」取得曾郁勝提供之遊戲卡後即置之不理。 有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   告 游宜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游宜蓁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多張預付卡 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新申辦之門號SIM卡全 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游宜蓁則取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獲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以游宜蓁之上揭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XZ0000000000」會員帳戶使用,並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培驊。嗣張培驊察知受騙並報警,員警調閱附表編號1點數卡之儲值情形,發現張培驊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 ,有1萬點、5,000點、5,000點之遊戲點數(卡片序號如附 表編號1所示)存入「樂點公司」之「XZ0000000000」號會 員帳戶內,始查知上情。 ㈡詐騙集團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黃佳燕。嗣黃佳燕察知受騙並報警,員警調閱附表編號2點數卡之儲值情形,發現黃佳燕購買之GASH POINT點 數,有5,000點、5,000點、5,000點之遊戲點數(卡片序號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入「樂點公司」之「XZ0000000000」 號會員帳戶內,始查知上情。 ㈢騙集團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沈詩凡。嗣沈詩凡察知受騙並報警,員警調閱附表編號3點數卡之儲值情形,發現沈詩凡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 ,有5,000點之遊戲點數(卡片序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入「樂點公司」之「X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內,始查知上情。案經張培驊、沈詩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黃佳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培驊、黃佳燕、沈詩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培驊、黃佳燕及沈詩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翻拍照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游宜蓁於109年12月25日,同時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中興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乙情,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290號函暨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等在卷可佐(附於111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內)。足認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游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傑哥」,嗣「傑哥」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柏銘及曾郁勝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66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貴院以111年簡字第264 號案(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游宜蓁係同時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傑哥」,足認本案與貴院111年簡字第264號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鼎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購買點數卡)時間 受騙匯款(購買點數卡)金額 (新臺幣/元) 受騙交付款項(點數卡)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張培驊 110年12月20日0時44分28秒 1萬點(1萬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張培驊至「萊爾富超商北縣淡俊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婷婷」與告訴人張培驊聯繫。「心動婷婷」向張培驊佯稱欲於同年12月19日21時30分與張培驊見面。惟於見面前,「心動婷婷」復向張培驊誆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順利見面云云,張培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心動婷婷」。嗣「心動婷婷」仍藉口不與張培驊見面,張培驊始知受騙。 有 110年12月20日0時44分46秒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張培驊至「萊爾富超商北縣淡俊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110年12月20日02時13分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張培驊至「統一超商摩天灣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2 黃佳燕 110年12月19日15時26分50秒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黃佳燕至「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鈔快借 謝先生」與告訴人黃佳燕聯繫。「鈔快借 謝先生」向黃佳燕佯稱可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方式,就可以借貸款項予黃佳燕云云,致黃佳燕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鈔快借 謝先生」。嗣「鈔快借 謝先生」取得黃佳燕提供之遊戲卡後仍持續藉口拖延,黃佳燕始知受騙。 有 110年12月19日15時27分58秒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黃佳燕至「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110年12月19日15時28分45秒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黃佳燕至「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3 沈詩凡 110年12月19日15時01分 5,000點(5,000元;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 沈詩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德偉」與告訴人沈詩凡聯繫。「陳德偉」向沈詩凡誆稱欲於同年12月19日與沈詩凡見面。惟於見面前,詐騙集團復佯以「陳德偉」之經理身分撥打電話予沈詩凡,向沈詩凡誆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與「陳德偉」順利見面云云,沈詩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購買左列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陳德偉」之經理。嗣「陳德偉」仍藉口不與沈詩凡見面,沈詩凡始知受騙。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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