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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麗玲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政

連炎輝

林志隆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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