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政 連炎輝 林志隆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林嘉政、連炎輝、林志隆、陳順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 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其等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賭資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