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發、黃信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犯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源犯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 告 張振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為「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之負責人,緣奇昕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至110年6月間承作「冠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大公司)承攬之鍋爐蒸氣提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 用料申報等業務。奇昕公司並派遣黃信源負責現場鍋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用料投放與更換。而上開鍋爐之操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因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刑事處罰規定所訂頒之排放戴奧辛限值10ng-TEQ/Nm3。 二、張振發、黃信源於操作正大公司之袋式集塵器時,應每日注意是否符合操作範圍,倘有壓降超出操作範圍情形,顯示袋式集塵器異常,應盡速檢查及維修,如有破損應立即更換,並確認恢復正常操作狀況之義務,張振發與黃信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8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疏未注意盡其等之維護、保養、檢修義務,致上開袋式集塵器破損導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戴奧辛吸附功能降低,而污染空氣,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26日至正大公司執行該製程燃材鍋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30.8ng-TEQ/Nm3,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發、黃信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溫宗、王賢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鍋爐蒸汽承包合約書、蒸氣供給設備租賃契約書、鍋爐安全運行紀錄表 奇昕公司負責鍋爐及空污設備之操作與維護等事實。 3 正大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 1100467075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26日至正大公司執行該製程燃材鍋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檢測,檢測結果戴奧辛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30. 8ng-TEQ/Nm3及被告2人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連結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係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上述之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可知立法者刻意將原有條文 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予以移除,而其修法理由係說明:「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 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 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易言之,立法者移除「致生公共危險」之法條用語,改以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立法體例,並非捨棄對於公眾安全、環境潔淨、永續發展之維護與承諾,而是著眼於司法實務對於具體危險之認定過於嚴格,為擴大保護範圍,一旦認為行為人藉由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已達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其他水體等環境媒介之程度,毋待法院介入判斷是否已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即可成立本罪。至在本次修法後,如何判斷行為人上開積極作為業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其他水體,而使構成要件之過濾功能得以發揮,即須仰賴對於「污染」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詳加詮釋,並探究修正後條文之規範保護目的,始能完整析論其真正意涵。又按「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有關「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解釋,無論在法律修正前、後,皆應回歸以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護核心,而行為人所從事之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等行為,是否已危害前揭核心利益而達到「污染」之程度。審諸空氣污染防制法關於行為人排放超逾管制數值污染物之處罰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月2日即已依據當時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訂定出「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且於該標準第5條載明「新設污染源」之戴 奧辛排放標準值限定為0.5ng-TEQ/Nm3(0.5奈克),同署又於108年8月5日另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函訂定「第一批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並將排放戴奧辛之限值定為「10ng-TEQ/Nm3(10奈克)」,本案檢測結果戴奧辛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為30.8ng- TEQ/Nm3,均已逾上揭標準甚多,應認已達「污染」空氣程度而應科以刑事責任。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 污染空氣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之規定,然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以罰鍰、命令停工停業、廢止操作許可、勒令歇業等行政罰,無涉刑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