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盛邑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邑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黃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炳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邑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冒用藥物之名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 「000000000號」條碼而偽造準私文書的口罩外盒後,將該 等口罩外盒寄至吉田藥局給溫尚諭盛裝裸包裝之口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欣公司及威欣利公司』,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號」商品條碼而偽造準私文書的口罩外盒,黃郁 國於製造完成後於民國109年6月6日如數交貨予黃炳鈞,黃 炳鈞再於同年6月10日之前某時,將該等口罩外盒寄至吉田 藥局給溫尚諭盛裝裸包裝之口罩並交貨給其他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欣公司、威欣利公司對於口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商品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證據增列「希望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證人黃郁國所屬公司)銷貨單」、「有效GSI公司前置碼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之盛邑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其數字除代表有國碼、商品專用條碼外,第6 位至第9 位數字係廠商代碼),為商品之專用條碼,乃生產之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在其商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證明,表徵係該特定之生產廠商所生產,用以辨識為其廠商之商品,於產品上擅自冒用該廠商商品條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足生損害於該廠商對於商品生產管理之正確性,亦足損害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商品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是商品條碼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又按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 所得涵攝,若有偽造並持以行使,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黃炳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藥物名稱標籤罪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藥事法之冒用藥物名稱標籤罪,為刑法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無從再適用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黃炳鈞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黃郁國為本案偽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炳鈞為被告盛邑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前述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罪,應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盛邑有限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炳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6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 告 盛邑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里○○街00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黃炳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鈞為盛邑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1樓,下 稱盛邑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代表盛邑公司與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之代表人溫尚諭簽訂20萬片醫療口罩買賣契約後,於同年6月3日將裸包裝之宏瑋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3萬 片,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吉田藥局給溫尚諭,經溫 尚諭反應欠缺外盒後,黃炳鈞明知盛邑公司未獲得長欣公司名義之口罩外盒,亦未取得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利公司)授權在口罩外盒上印製威欣利公司之商品條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的黃郁國(已另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鎮○○里○○街00 0號(即希望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印製600個載有品名「長欣生技醫用口罩(未滅菌)」、製造商「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130號」之仿冒紙盒,而擅自使用長欣公司醫療口罩之名稱與標籤,同時於外盒標示威欣利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為威欣利公司醫療口罩「000000000號」條碼而偽造準 私文書的口罩外盒後,將該等口罩外盒寄至吉田藥局給溫尚諭盛裝裸包裝之口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欣公司及威欣利公司。 二、案經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炳鈞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代表人陳怡利之指訴,及印有長欣公司字體、威欣利公司條碼之醫療用口罩外盒照片,威欣利公司聲明書影本: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洪紹智、謝忠育、楊曜聰、溫尚諭、鄭憲鴻之證述,LIN E對話紀錄、大榮貨運送貨單、長欣公司口罩外盒(條碼:0000000000000號)、指認照片、口罩買賣契約書、國鉅生化有限公司銷貨單:長欣公司未曾授權被告生產口罩外盒,被告偽造長欣公司口罩外盒及冒用威欣利公司條碼之事實。 ㈣證人黃郁國之證述:被告向黃郁國訂製600個口罩外盒並提供 排版,排版就是使用威欣利公司條碼等語,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㈤證人温尚諭之證述:本案的長欣公司醫療口罩外盒是由被告的盛邑公司提供之事實。 ㈥證人謝旻秀之證述、經銷商銷售合約書、付款紀錄:被告向宏瑋醫材有限公司採購醫療用口罩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定有 明文。又口罩外盒、條碼雖分別具有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就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醫用口罩既屬於醫療器材、藥物之一種,則被告黃炳鈞前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 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郁國偽造該等口罩外盒,為間接正犯。被告黃炳鈞為盛邑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前揭罪嫌,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盛邑公司科以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