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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慧欣

  • 被告
    林振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簽帳金融卡」。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林振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6行「購買價值457 元、30元之遊戲點數,並輸入何佳倫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驗證碼,致台新銀行誤以為林振傑係獲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使用及發卡銀行將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先行支付簽帳款項487元後,台新銀行向何佳 倫請款,林振傑因此獲得免除支付該筆消費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何佳倫,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 假冒何佳倫名義,輸入何佳倫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 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偽造購買價值分別為457元、30元之『老子有錢』網站遊戲點數之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利用網際網路將上開準私文書傳輸予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振傑 係獲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使用而同意完成交易,台新銀行先分別於110年1月6日5時7分、5時34分許,支付Google Play網 路商店簽帳款項各457元、30元後,再於110年1月8日0時42 分許,自何佳倫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帳戶(帳號詳卷)內代扣上開金額,林振傑因此獲得免除支付該2筆消費款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何佳倫、Google Play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 約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網路交易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車籍資料」之記 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網路線上刷卡交易係持卡人以電腦或其 他適當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約商店之網站、網頁,輸入購買者資料、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即將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路網站、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子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卷第43頁),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透過網路交易方式,以告訴人何佳倫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簽帳付款功能進行2筆消費,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 債務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為詐得上開不法利益,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將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並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佳倫、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並影 響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何佳倫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卷第59、60頁所 附之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然其未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賠償(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9號卷 第63、65頁所附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犯罪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所侵占其拾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 其使用拾得之簽帳金融卡以網路交易方式盜刷所詐得之價值48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詠翔或告訴人何佳倫,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侵占被害人張詠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告訴人何佳倫所有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等物,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銀行提款卡及簽帳金融卡皆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9號被   告 林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某統一超商外,見張詠翔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何佳倫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500元)1個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撿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後,林振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凌晨5時06分至35分 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及會員帳號「unun5566」登入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網站後,購買價值457元、30元之遊戲點數,並輸入何佳倫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驗證碼,致台新銀行誤以為林振傑係獲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使用及發卡銀行將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先行支付簽帳款項487 元後,台新銀行向何佳倫請款,林振傑因此獲得免除支付該筆消費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何佳倫,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佳倫接獲台新銀行簡訊通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傑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何佳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報案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GOOGLE公司回覆之GOOGLE PLAY交易紀 錄、IP位址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與行車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之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987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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