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瀅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瀅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瀅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 案件,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106年間,亦曾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被告又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黃幼玫詐取鉅額貨款,其所為損及告訴人利益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代工,尚有2名子 女及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130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 就此部分已償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 告 陳瀅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間不詳時間,明知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騰瀠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綺姬有限公司(下稱綺姬公司)負責人黃幼玫佯稱,其有商品「欣蘭黑裡透白凍膜(下稱欣蘭凍膜)」之進貨管道,可保供貨無虞,致黃幼玫不疑有他,遂於107年9月28日向陳瀅晴下單訂購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之欣蘭凍膜(500G)1200片、與72萬元之欣蘭凍膜(225G)2400片(下稱涉案交易)。 二、嗣黃幼玫先後於107年9月4日及28日,交付30萬元、100萬元至騰瀠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帳戶),作為涉案交易之對價(下合稱涉案詐騙得款)。而陳瀅晴於收取涉案詐騙得款後,不僅未將之用於履行涉案交易之約定內容,反將之用以清償與涉案交易無關之個人債務,嗣因陳瀅晴均未依約出貨,一再拖延且拒絕退款,黃幼玫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幼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本案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下稱 「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瀅晴於調查官詢問(見卷第3797頁)、偵查中(見卷第325頁)之自白。 坦認:伊於107年9月間,明知營運資金已因欠債及欠稅等故缺口來到200多萬元,卻仍與告訴人黃幼玫約定涉案交易並收受涉案詐騙得款。過程中,伊不僅未依約備貨,反而以手寫單據推托敷衍,並將涉案詐騙得款用於清償前所積欠之廠商貨款(含:昆佑公司、旭婕公司、楊洽義、殷國智、謝吉明等債權人,下合稱被告個人債務) 2 告訴人黃幼玫於調查官詢問所為指訴。 指稱:被告向伊佯稱,其有商品欣蘭凍膜)之進貨管道,可保供貨無虞,致伊誤信為真,而於107年9月28日與之達成涉案交易。嗣伊先後於107年9月4日及28日交付涉案詐騙得款至涉案帳戶。 3 元大銀行臺幣單筆付款交易明細2紙(見卷第55至56頁) 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7年9月4日及28日,交付30萬元、100萬元至涉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向綺姬公司所出具之涉案交易合意證明(見卷第61頁) 佐證被告曾以騰瀠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於107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涉案交易合意之事實。 5 欣蘭國際科技公司函、客戶訂單(見卷第71至72頁) 佐證卷第72頁之客戶訂單,僅係欣蘭國際科技公司之報價單,並未成立,也未出貨其內所載之欣蘭凍膜(500G)1200片、與欣蘭凍膜(225G)2400片予被告;及被告尚積欠該公司13萬2400元未償之事實。 6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見卷第77至78頁) 佐證卷第78頁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所示之查貨號碼,經查無託運紀錄及被告尚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之事實。 7 涉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卷第189頁) 佐證涉案帳戶於107年9月28日收受綺姬公司100萬元之匯入款項後,陸續將之匯出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07年10月7日至8日間,以涉案帳戶轉帳方式,支付謝吉明名義之信用卡卡費,先後代支27萬1443元及23萬471元(見卷第98頁)。 8 昆佑有限公司說明函(見卷第223頁) 佐證被告曾因清償貨款債務之故,以涉案帳號於107年9月26日起分6筆匯款合計191萬8800元至伊公司帳戶。 9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758號、103年度偵字第985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104年度偵字第5338號、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104年度偵字第736號、106年度偵字第472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4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卷第281頁)。 佐證被告自101年3、4月起,多次獲取買受人所匯價款後未能履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涉案詐騙得款130萬元,既業經被告予以返還139萬元,有告訴人111年1月26日庭呈之帳務整理資料紙本暨偵訊筆錄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