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錫賓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24、12196、12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錫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一百一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百七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紙箱、編號2-5所示紙盒、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口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四至六所示責付保管地點,均應更正為「彰化縣○○市○○○街00號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二廠」(以下公司名稱均簡稱為「豪品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錫賓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非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共114次;就起訴書附件「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共472次。
㈡被告上開各行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或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商品虛偽標記,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種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4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共47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療口罩之品質對於國民健康影響重大,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進口一般用口罩,並混充為醫用口罩,而大量販售予一般民眾或經銷商,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就起訴書附件「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所示詐騙次數達472次,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25,484,910元,惟念及被告就起訴書附件「非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所示詐騙金額僅82,320元,且被告共已回收口罩並退費6,423,423元,又將剩餘之犯罪所得19,143,807元主動提出供扣押,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本案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向法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檢察官亦向法院請求如上。另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是認上開請求刑度均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回收部分口罩及退費,且就犯罪所得全額提出供扣押,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紙箱、編號2-5所示紙盒、附表四至六所示口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經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有關,同意沒收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經營之豪品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獲得如起訴書附件「非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實體通路銷貨明細表」所示所得共計25,567,230元,扣除回收口罩而退費之6,423,423元,剩餘19,143,807元均經扣案,且經豪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