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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鴻三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志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三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原記載「核被告洪銘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洪銘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洪銘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鴻三賓有限公司為本案犯行期間之獲利,此經被告洪銘志於偵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鴻三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弄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洪銘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鴻三賓有限公司(下稱鴻三賓公司)係從事五金零件研磨震
    動加工相關業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
    ,洪銘志為鴻三賓公司之負責人。又鴻三賓公司之工廠係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工廠)。詎鴻三
    賓公司前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往
    本案工廠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
    逕行將製程廢(污)收集貯存於廠區內地下槽體,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10
    日府授環稽字第1100316107號函,命鴻三賓公司全部停工。
    惟洪銘志明知鴻三賓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基於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10年10月25
    日起,啟動廠房內機台,從事五金零件研磨震動加工作業。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
    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案工廠稽查而當場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頁15)、鴻三賓公司託
    外委工單影本(偵卷頁23-59)、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10日
    府授環稽字第1100316107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偵卷頁
    61-6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偵卷頁69-78)、現場作業指認照片(偵卷頁7
    9-85)。足認被告洪銘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洪銘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
      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而被告洪銘志為被告鴻三賓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洪銘志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故被告鴻
      三賓公司依同法第39條規定,亦應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二)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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