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韋浩、陳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浩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盧秀鳳 陳龍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10、55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韋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HUAWE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IMEI :○○○○○○○○○○○○○○○號)、帳本陸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秀鳳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龍裕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韋浩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農藥,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加工、分裝農藥,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亦明知氯化三苯錫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時,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等犯意,有如下之犯行: ㈠柯韋浩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杰」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入氯化三苯錫,柯韋浩並委託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任職之不知情的蘇倉賢負責聯絡。嗣「林杰」將氯化三苯錫寄至臺灣後,即由蘇倉賢通知柯韋浩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彰化營業所取貨,柯韋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取得氯化三苯錫,並將氯化三苯錫藏放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倉庫內,以此方式多次輸入氯化三 苯錫。 ㈡柯韋浩另基於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自109年間起,以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倉庫作為據點, 並以「小農夫」、「劉天賜」為名,向不知情之王振源購入合法製造之「祥介勇」、「統穩」、「惠光因滅汀粒」、「護根」、「汰猛」、「新祝蓋旺」等農藥;另向不知情之「賜興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 購入空瓶;以不詳方式自製各式偽農藥之標籤紙,並自行將各式農藥加工、分裝而製造成「尚介清」、「龜神王」、「殺蟲霸」、「金鋼」、「新青葉」、「SUPER」、「總除」 、「清一色」、「蟲包」等偽農藥,再黏貼自製之標籤紙於偽農藥塑膠瓶身,並於109年間將其加工、分裝而製造完成 之「龜神王」、「蟲包」、「SUPER」、「總除」、「尚介 清」、「金鋼」等偽農藥,分別販售予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及其他不詳之農民,並以此獲利。嗣員警於110年1月5 日15時3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實 施搜索,查獲各類標籤紙、燒杯、封膜槍、攪拌器等,及「清一色」1瓶、「龜神王」1瓶、「新青葉」34瓶、「尚介清」129瓶、「龜神王」15箱、「增有效」6箱、「金鋼」65瓶、「清一色」24罐、「殺蟲霸」144罐及不明粉末等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陳文彬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開設「農友農藥行」, 陳文彬明知柯韋浩所販賣之「龜神王」、「蟲包」、「SUPER」及「總除」等,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 ,竟為貪圖進價便宜,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 向柯韋浩買入「龜神王」,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之顧客;另以每2瓶1,000元之價格向柯韋浩買入「蟲包」,再以每2瓶1,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另以每瓶280元之價格向柯韋浩買入「SUPER」,再以每瓶375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另以每瓶360元之價格向柯韋浩 買入「總除」,再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嗣員警於110年1月5日15時0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50搜索票,前往上址「農友農藥行」實施搜索,查獲絕絲能4包、速好(待滅得)6瓶、速清心(殺芬汀)8瓶、「蟲包」(每包2瓶)共32瓶、「SUPER」18瓶、「 總除」13瓶、「龜神王」27瓶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盧秀鳳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開設「聯合農藥行」。盧秀 鳳明知柯韋浩所販賣之「龜神王」、「蟲包」,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竟為貪圖進價便宜,以每包120元之價格向柯韋浩買入「龜神王」,再以每包150元至18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另以每袋1,000元之價格向 柯韋浩買入「蟲包」,再以每袋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之顧客。嗣員警於110年1月5日15時05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聯合農藥行」實施搜索,查獲電腦主機1台、帳 冊1本、農藥販售證明1本及收入傳票39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陳龍裕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開設「三星農藥行」。陳 龍裕明知柯韋浩所販賣之「尚介清」、「金鋼」(系統廣效殺蟲劑)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竟為貪圖進價便宜,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韋浩買入「尚介清」、「金鋼」等偽農藥,其以每箱(20瓶)200元之價格向 柯韋浩購入「尚介清」、「金鋼」後,再以每瓶300元之售 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員警於110年1月5日15時03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龍裕開設之「三 星農藥行」實施搜索,查獲出貨單5袋、筆記5份、二聯估價複寫簿2本及40K三聯送貨單1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五、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勝利農藥行」負責人王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 ㈣嘉里大榮貨運蒐證照片。 ㈤柯韋浩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㈥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 ㈦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扣得之標籤紙、燒杯、封膜 槍、攪拌器等工具,及「清一色」1瓶、「龜神王」1瓶、「新青葉」34瓶、「尚介清」129瓶、「龜神王」15箱、「增 有效」6箱、「金鋼」65瓶、「清一色」24罐、「殺蟲霸」144罐及不明粉末等物。 ㈧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勝利農藥行扣得之農藥購買紀錄。 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農友農藥行扣得之絕絲能4包、速好(待滅得)6瓶、速清心(殺芬汀)8瓶、「蟲包」(每包2瓶)共32瓶、「SUPER」18瓶、「總除」13瓶、「龜神王」27瓶等物品。 ㈩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聯合農藥行扣得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農藥販售證明1本及收入傳票39本等物。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在三星農藥行扣得之出貨單5袋、筆記5份、二聯估價複寫簿2本及40K三聯送貨單1本等物。 陳龍裕與LINE暱稱「小農夫」之訊息翻拍照片。 行政院農委會藥物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3月23日藥試殘字第1102620201號函檢送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3月4日防檢三字第1110 704431號函。 被告柯韋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盧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龍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韋浩於上開㈠輸入氯化三苯錫之行為,係犯農藥管 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其於上開㈡所為,係犯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其所為加工、分 裝、販賣偽農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所,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之罪,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等人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等3人雖意圖販 賣而有儲藏偽農藥之行為,惟該儲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 、加工、輸入偽農藥,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柯韋浩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輸入偽農藥及製造偽農藥之行為,及被告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於一定時間內反覆販賣偽農藥之行為,衡情均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柯韋浩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韋浩、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所為有害國家對農藥等有毒物質之管制,其等對社會產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柯韋浩為本案偽農藥之來源,被告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為零售商,渠等各自所販賣之偽農藥數量及所獲利益各有差異,可責程度不同;被告柯韋浩、陳文彬、盧秀鳳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陳龍裕於104年間曾因偽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柯韋浩自述二專畢業,有丙級中餐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現年5歲、8歲,目前與 太太、小孩同住,現從事於工地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須繳納清償房屋貸款;被告陳文彬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現就讀國三、國一,目前與媽媽、太太、小 孩同住,以經營農藥店為業,店面是租來的,每月淨收入約為3、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須繳納清償房屋貸款;被告盧秀鳳自述商工畢業,有農藥販賣執照,已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先生、小兒子同住,以經營農藥 店為業,每月營收僅可維持生活,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須繳納清償房屋貸款;被告陳龍裕則自述專科畢業,有農藥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大學,目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以經營農藥店為業,經營未久,收入尚不穩定,每月除生活開銷之外,尚要給媽媽6000元費用,並且要繳納清償房屋貸款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被告柯韋浩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柯韋浩、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柯韋浩所受本案刑之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文彬、盧秀鳳、 陳龍裕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各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柯韋浩、 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能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等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柯韋浩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陳文彬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盧秀鳳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陳龍裕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號)、帳本6本為被告柯韋浩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 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固經警方搜索查扣手機、帳冊、等物且均曾使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陳文彬、盧秀鳳、陳龍裕等人經營農藥行,該些物品除本案使用外,亦均使用於與其他客戶之合法交易聯繫及記錄,將該些物品沒收將影響其正常之營業,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從而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分別述之如下: ⒈被告柯韋浩部分: ⑴被告柯韋浩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幫綽號「林杰」之人領取自大陸地區寄來之氯化三苯錫而於109年9月及11月間各收取1次 報酬各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204頁) ,可知被告柯韋浩因上開㈠輸入偽農藥犯行而得共1萬元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柯韋浩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編號1-2-76-3帳本 內容 ,填寫日期係109年1月30日至109年12月30日,內容是記載 其送貨給芳苑的農友農藥行所應收之貨款,加總後共計16萬9,000元;查扣編號1-2-76-6帳本,填寫日期自109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內容是記載其敗售給農民的農藥的貨款總額,共計344萬5,420元;其販售予聯合農藥行是LINE與老闆娘盧秀鳳聯繫,其販售給被告盧秀鳳「龜神王」農藥166包 ,每包110元、「蟲包」107包,每包900元,都是收現金的 ,銷售總額為11,4560元;又其販售予三星農藥行「金剛」1箱6,400元、「尚介青」3箱24,000元,共計30,400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35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被告柯韋浩上開所述,其因銷售偽農藥獲款共375萬9,3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引用警方偵查報告之記載,認依被告柯韋浩之帳冊記載被告柯韋浩售出之偽農藥不法所得達1,688萬7,160元,惟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既是自109年間起至110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則被告柯韋浩帳冊內關於109年之前所記載之 售貨金額,自不能算入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向被告柯韋浩購買「蟲包」、「SUPER」、「總除」、「龜神王」等4種農藥,都是現金交易沒有紀錄;蟲包農藥每2瓶進價1,000元 ,販售價 格為1,200元、「SUPER」每瓶進價280元,販售價格為375元、「總除」每瓶進價360元,販售價格為500元、「龜神王」進價380元,販售價格500元;「蟲包」以外的都是每次進5 箱,進貨3至4次,三種至少都有20箱,「蟲包」則進了30組,扣案的是還沒有賣完的等語,其於警詢時並供稱「蟲包」共進貨1箱40瓶、「SUPER」進貨1箱20瓶、「總除」進貨1箱20瓶及「龜神王」進貨2箱40瓶;107年販售至今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35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110年度偵字 第1010號卷第55頁),則以最有利被告陳文彬的情況推估,以被告陳文彬共進貨3次,每次均5箱計算,則「SUPER」、 「總除」、「龜神王」各進貨共15箱,每箱20瓶,各進貨300瓶,「蟲包」則進貨30組,1組2瓶,共進貨60瓶,而警方 於農友農藥行扣得未售出之存貨「SUPER」18瓶、「總除」13瓶、「龜神王」27瓶、「蟲包」32瓶,則可計算出被告陳 文彬共售出「SUPER」282瓶、「總除」287瓶、「龜神王」273瓶、「蟲包」28瓶,各以上開其所述售價計算,則被告陳文彬因出售「SUPER」得款105,750元、「總除」143,500元 、「龜神王」136,500元、「蟲包」16,800元,總計402,550元,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查扣之「絕絲能」搭配「速好」、「速清心」等農藥均是向被告柯韋浩以外之不詳人士購買,該部分農藥雖經檢驗亦為偽農藥,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或推估被告陳文彬因販售「絕絲能」、「速好」、「速清心」等偽農藥獲得如何之犯罪所得;此外起訴意旨雖引用警方偵查報告記載,依被告柯韋浩之帳冊及被告柯韋浩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柯韋浩售出「龜神王」7324瓶、「SUPER」9960瓶、「總除 」9940瓶予被告陳文彬,減去查獲現場所留之存貨量,因此計算出被告陳文彬不法所得達1,233萬7,750元,惟偵查報告所載之進貨數額與被告陳文彬所述並不相符,且縱認被告陳文彬確有向被告柯韋浩購買如此數量之偽農藥,亦無法斷定被告陳文彬有將之全數出售獲利,尚不能僅因柯韋浩有售出該數量之偽農藥予被告陳文彬,即為不利被告陳文彬之判斷,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盧秀鳳部分: 被告盧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向被告陳韋浩進貨「龜神王」每包120元進貨,出貨每包150元到180元之間,「蟲 包」1 袋進貨1,000元 ,出貨賣每袋1,500元等語(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352號卷第125頁、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73頁),至進貨數量及售出數量部分,被告盧秀鳳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9年9月開始向被告柯韋浩購買「蟲包」買5箱,每箱20包, 共100包,自106年6月間起向被告柯韋浩購買「龜神王」, 買50件,1件50包,共2,500包,那些都是之前賣的,沒有庫存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其向被告柯韋浩進貨「蟲包」最多進貨200組,不會超過 ,「龜神王」可能有1,000多包,約20箱,其進貨都賣完了 ,所以警方沒有查扣到「龜神王」及「蟲包」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73頁),核被告盧秀鳳上開所述,就其進貨數及銷售數額部分前後不一,且就其所述,其所進貨之「龜神王」部分係自106年6月間起算,而本案犯罪日期係自109年間起,則其於109年間銷售之「龜神王」、「蟲包」數量為何顯無法從其上開陳述加以確定或推估,然依警方查扣之收入傳票內容摘要記載,可知被告盧秀鳳所售出之「龜神王」有242包、「蟲包」有140包,此經被告盧秀鳳於警詢時加以確認無誤(見同上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有收入傳票扣案可為佐證,並與被告柯韋浩於警詢時供稱其銷售予聯合農藥行「龜神王」166包、「蟲包」107包等情節較為接近(見同上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盧秀鳳確有售出「龜神王」242包、「蟲包」140包,則以被告盧秀鳳所述「龜神王」每包最低售價150元計算 ,則可知被告盧秀鳳因販售「龜神王」得款36,300元;「蟲包」以其所述每包售價1,500 元計算,則可知被告盧秀鳳因販售「蟲包」得款210,000元 ,兩品項合計共得款246,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雖引用警方偵查報告之記載,以被告柯韋浩之帳冊記載被告柯韋浩另有出售「剋腐爛」、「殺蟲霸」、「增有效」等偽農藥予被告盧秀鳳,從而認被告盧秀鳳不法所得達75萬9,900元,惟此除被告柯韋浩之帳冊外,並無其他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縱認被告盧秀鳳確有向被告柯韋浩購買「剋腐爛」、「殺蟲霸」、「增有效」等偽農藥,亦無法因此即斷定被告盧秀鳳有將之出售獲利,尚不能僅因柯韋浩帳冊之記載即為不利被告盧秀鳳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龍裕部分: 依被告柯韋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販售予三星農藥行「金剛」1箱、「尚介青」3箱,每箱均有40瓶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100004352號卷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201頁)。又被告陳龍裕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出貨單記載的是各客戶向其購買的農藥商品還有營養劑,但因為客戶還沒付款,所以其將出貨單裝在塑膠袋內,這些就包含蔡東樺(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陳志陽(109年11月29日)、陳志和(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李榮安(109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向其購買之農藥產品;其於行事曆上所記載的內容是指庫存量不足尚積欠客戶的貨品;「金剛」、「尚介青」每箱均有20罐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扣案之出貨單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69 頁至第223頁),則依被告柯韋浩、陳龍裕上開所述,被告 陳龍裕共向被告柯韋浩進貨「金剛」1箱、「尚介青」3箱,若以每箱均有20罐計算,則共有「金剛」20罐、「尚介青」60罐,然依警方於三星農藥行扣得之出貨單記載,「金剛」及「尚介青」加總後「金剛」售予客戶之數量為102罐,「 尚介青」則為114罐,超過被告陳龍裕向被告柯韋浩進貨之 數量,倘依被告柯韋浩於偵查中所述每箱均有40瓶計算,則被告陳龍裕共向被告柯違浩進貨「金剛」1箱即40瓶、「尚 介青」3箱即120瓶,於「金剛」部分仍較其出貨單中記載為少,則陳龍裕稱尚有欠客戶農藥產品,且所查扣之出貨單係客戶尚未付款的單據等情,尚非無據,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陳龍裕確有因販售「金剛」、「尚介青」等偽農藥而獲有犯罪所得,起訴意旨引用警方偵查報告之記載,以被告柯韋浩所述售予被告陳龍裕「金剛」1箱(40瓶)、「尚介青 」3箱(120瓶)而陳龍裕並無庫存即認陳龍裕獲有全數售出之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尚有未洽。 ㈢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本件查獲扣案之偽農藥含氯化三苯錫在內,及用於製造偽農藥之器材、原料、偽農藥包裝標籤紙等物,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柯韋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柯韋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陳文彬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盧秀鳳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陳龍裕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