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芳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謝芳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處分人因被告蔡孟庭、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因遭禁止處分登記,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買賣而影響權益甚鉅,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 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 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四)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蔡孟庭、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准予扣押,該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11度 聲扣字第13號卷宗資料以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附卷可參,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受扣押人謝芳怡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崎頂段82-2(應係83-2)、88、89、452、452-1、452-3地號(漏載452-2地號)等七筆土地係蔡孟庭(現正通緝中)借謝芳怡之名義所登記購買,而蔡孟庭經營台新公司、統新公司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本署起訴在案,經核算涉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另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因隱匿收入規避稅賦,經核算涉案期間短漏報銷售額計000000000元,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00元及108年至109年逃漏營利事務所得稅計00000000元(現仍偵辦中)。再本署雖對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本署限制範圍為謝芳怡名下5分之1,故應不宜僅供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即解除土地限制登記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彰檢原實110偵13805字第1119058405號 函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所載核計被告台新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共計7,752萬3,600元,而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30元,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16日南地所三字第1110009552號函在卷可參 ,則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4,46萬9,790元,而 聲請人另提供如附表所示財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釋明該等不動產之估價價格,然該估價報告書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700元估算該等財產之價格(估算總計4,28萬6,100元),是縱使依公告現值計算附表所示之財產價格,亦遠不及於前述核算之犯罪所得,況被告蔡孟庭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案件,尚在偵查中,該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加計。又附表所示財產遭扣押之禁止處分,僅係於聲請人應有部分扣押後禁止將該部分財產為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該址,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致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情事,聲請人所稱因被限制登記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買賣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影響權益,已屬無據。再者該等地段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制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經查時價登錄資料,該區域附近成交案件稀少,且不動產之價格,仍須視個別宗地使用管制條件、面積、臨街情形、形狀、深度及面前道路寬度等條件差異而影響其價格等情,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2月6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0737號函在卷可參,顯見附表所示財產未經拍賣,亦無法知悉確實價值,則依上開核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本案扣押土地之特性、扣押之範圍既僅有聲請人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未及於其餘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且本案案情相當龐雜,勢必需經相當時日才能確定,而且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被告蔡孟庭目前係通緝中,若不扣押相當價值之財產,或貿然撤銷扣押,可能使將來執行沒收宣告時,有執行上之困難,因而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為日後保全犯罪利得之追徵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2 苗栗縣○○○○○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3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4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5 苗栗縣○○○○○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6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 7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