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劉正中、宥澄實業社即黃宥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宥澄實業社即黃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宥銘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掛6T-13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係新銓 交通有限公司、宥澄實業社即黃宥銘所有,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上開扣案車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沒收。惟本案已偵查終結,上開曳引車及拖車並無作為證據之用,亦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開扣案曳引車及拖車並非專供犯罪之物,倘長期扣押,除車輛將隨時間折舊降低價值外,亦影響聲請人正常營業活動,聲請人宥澄實業社即黃宥銘當初購入曳引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願以35萬元為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 第317條本文之規定,聲請准予將車輛責付聲請人保管,暫 行發還上開扣案物。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查本件登記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該起訴書記載上揭扣案曳引車及拖車非法載運本案廢棄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屬之,並不以專門供犯罪使用為限,檢察官亦以民國111年3月18日彰檢秀勤110偵9843字第1119011299號函表示上開扣案車輛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得為沒收之物,依法查扣後並已向本院聲請沒收,不宜發還等語。本院認上開扣案曳引車及拖車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