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79、2158、2506、2507、2725、2726、2727、2728、3296、3297、3298、3299、3409、4412、4475、4518、5269、5538、6262、6632、7398、7556、11054、11841、11912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 號、110年度偵字第13371、13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4001、108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甫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P」、「無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廖仁甫依照「PP」、「無敵」之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使得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好順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包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板點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超商串接代碼;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廖仁甫所負責之好順公司所申請之實體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崁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網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提供之虛擬帳號或串接代碼,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繳費。又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收受被害人之匯款或繳費後,依雙方之合作契約,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逕將款項撥付好順公司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獲知撥款後,透過「PP」或「無敵」之通知,由廖仁甫持好順公司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行庫,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迄至109年9月止,廖仁甫因擔任好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代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庸予其他人頭公司負責人(即准詳有限公司、正胤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設立之公司,設立目的與好順公司相同,上開公司負責人王陽明、莊正胤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提領或轉帳好順公司帳戶內詐騙贓款而獲取之報酬約60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朱羽竹、楊友威、張軒偉、王士豪、蔣瀚毅、蔣喆翔、林政瑋、林冠志、曾玉祥、庚○○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簡巧軒(即簡竹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蔡嘉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泊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林子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裕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語絃、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宏雄訴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傅振華(即傅朝達)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郭庭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采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宇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廖慧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亮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盧亭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鈺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 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正胤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莊正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4號影卷卷一第53-61、99-107、293-303、307-31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各情,並據渠等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無誤,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外,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10年12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10174號函送之好順 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895號函送之好順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1月14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016號函送之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11年1月14日彰北路字第1110000005號函送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京城銀行111年1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0350號函送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2月17日合金松江字第1110000358號函送之好順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一第153-399、409-422、425-496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派管字第1111129000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0569號函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538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81-8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應予說明者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簡巧軒(原名簡竹旋)部分 ,依其警詢所述,並對照代收系統服務之金流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 第24118號影卷第7-9、13-15頁),告訴人簡巧軒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分10次、每次匯款2萬元、共匯款20萬元,同年11月3日分2次、每次匯款2萬元、共匯款4萬元,同年11月9日分3次、每次匯款2萬元、共匯款6萬元,同年12月8日分4次 、每次匯款2萬元、共匯款8萬元,同年12月15日匯款2萬元 ,先後共計匯款40萬元,另參照串接系統業者即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亞磬創新有限公司之回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8號影卷第16-17頁),告訴人簡巧軒於 上開時日之匯款,已於108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7日撥入 被告成立之好順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再比對好順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一第183頁以下),亞磬創新有 限公司於告訴人匯款後,確實曾有撥付款項予好順公司之紀錄,基上可認,告訴人簡巧軒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並已全數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事後再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帳,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板點有限公司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或依提供超商串接代碼匯款後,固需經由前開公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對應好之好順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加以提領或轉匯,然本案匯入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所對應之好順公司實體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則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至好順公司所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後,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縱未將代收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好順公司實體帳戶,因雙方簽訂有金流付款服務契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結算後依約即有將代收款項撥付予好順公司之義務,換言之,該等受騙款項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至於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遭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暫押而未匯入好順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致而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或轉帳,使金流仍能清楚查悉,然此僅使後續洗錢犯行未能實施,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並不生影響。 ㈡是核被告廖仁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8、13、15、18、21至24、27、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2、14、16、17、19、20、25、26、28至3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至12、14、16、17、19、20、25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6、28至30部分,移送 併辦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均已 達既遂程度一節,固有未洽,然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仁甫與綽號「PP」、「無敵」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仁甫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一編號2、5、7至10、13、15、23、25、29至31所示之被 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廖仁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廖仁甫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述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合謀,同意擔任好順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前述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合作代收金流,再以取得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得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破壞社會治安,且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案遭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前述虛擬帳號內之款項,已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予以暫押而未流入好順公司帳戶,暨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未婚 ,現獨居,每月負擔房屋租金6000元外,無須負擔家人生活支出,以及在外約有100萬元之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設立公司每月有3萬元報酬,後另外拿錢給其他設立公司之人頭及幫忙轉帳,每月另多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二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除擔任好順公司負責人外,另幫忙辦理IKEY、幫忙提領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大約拿到6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97頁);基此,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而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惟該部分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或 超商代碼 帳號或超商代碼持有人 詐騙金額 備 註 1 告訴人朱羽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7月31日 下午4時許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使朱羽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4日 下午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 告訴人楊友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8月初 於網路社群網站獲悉投資訊息,佯稱代操投資股票,使楊友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8日 下午5時28分許、5時35分許、6時5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1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次匯款3萬元(5次),合計15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5萬元 ,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3 被害人楊劭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8月10日 下午1時許 於網路社群網站獲悉訊息,佯稱博弈儲值,使楊劭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 下午6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5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55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4 告訴人張軒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8月5日 下午7時許 於網路社群網站獲悉訊息,佯稱博弈投注,使張軒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8日 下午6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2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5 告訴人王士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8月11日 前某時 於網路交友平台獲悉訊息,佯稱代操投資操作,使王士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3日 下午7時49分許、7時52分許、7時54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8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4次)、3萬元(2次),合計10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最後一筆款項1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外,其餘9萬元已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6 告訴人蔣○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8月10日 下午4時許 於網路社群網站得悉訊息,佯稱援交議價,使蔣瀚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 下午4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3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7 告訴人蔣喆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9年7月19日 上午9時許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外幣,使蔣喆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下午8時29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1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9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萬元(2次)、1萬元、1000元、2萬元,合計9萬1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9萬1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8 告訴人簡巧軒(原名簡竹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8年9月26日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投資網站,使簡竹旋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費匯款。 108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10時2分、同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及16分、同年11月9日下午7時52分至8時、同年12月8日下午9時23分起至9時33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9時7分 AB2KA2AWAD0182 AB2KA2AWAD0192 AB2KA2AWAD0198 AB2KA2AWAD0215 AB2KA2AWAD0217 AB2KA2AWAD0263 AB2KA2AWAD0264 AB2KA2AWAD0265 AB2KA2AWAD0266 AB2KA2AWAD0270 AB2KA2B3AB0024 AB2KA2B3AB0025 AB2KA2B9AB0076 AB2KA2B9AB0077 AB2KA2B9AB0085 AB2KA2C8AE0052 AB2KA2C8AE0053 AB2KA2C8AE0054 AB2KA2C8AE0055 AB2KA2CFAE0063 亞磐創新有限公司 每次匯款2萬元,共20次,合計40萬元 該公司已於108年11月27日、12月17日分次將40萬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9 告訴人蔡嘉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8月7日 前某時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賭博投注,使蔡嘉峰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付款。 109年8月8日 下午8時12分許、8時18分許 CCAZ000000000000 CCAZ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7000元,合計1萬5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萬5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0 告訴人邱泊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8月7日 前某時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投資,使邱泊曄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匯款。 109年8月7日 下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3時55分許 超商代碼不詳(小額儲值序號823016) CCAZ000000000000(小額儲值序號608547) CCAZ000000000000(小額儲值序號128856)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80元、1萬元、5千元,合計1萬638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萬638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1 告訴人林子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年8月11日 下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許,逕予更正)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使林子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3日 下午3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2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2 告訴人林政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9年8月7日 下午9時許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可加入會員進入遊戲儲值,使林政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7日 下午8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32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3 告訴人林冠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年8月12日 前某時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林冠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5時10分許、5時11分許、5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3次)、1萬,合計10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第一筆款項3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其餘三筆共7萬元,該公司已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14 告訴人陳裕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9年8月10日 於網路交友網站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陳裕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2日下午9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5 告訴人曾語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8年11月11日 接獲網路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曾語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亞磐創新有限公司 1000元、1萬元(另含手續費15元),合計1萬1000元 該公司已於108年11月27日將2筆合計1萬1000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16 告訴人曾玉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年8月2日 下午8時12分許 於網路交友網站獲悉訊息,佯稱期貨投資,使曾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2日 下午9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8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萬8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7 告訴人鄭宏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9年8月8日前某時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代理操作遊戲賺錢,使鄭宏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8日 上午9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18 告訴人傅振華(原名傅朝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12月20日前某時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投資理財中心平台可進行投資操作,使傅朝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匯富公司 2萬5000元 該公司已將2萬5000元撥付予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嗣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再如數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19 告訴人郭庭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年7月27日 下午11時24分許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郭庭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日,逕予更正)下午2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2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0 告訴人陳采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9年8月12日 下午9時57分許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陳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3日 上午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1 告訴人蔡宇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年4月28日 下午7時30分許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賭博投注,使蔡宇翔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付款。 109年5月1日 下午9時34分許 GMPZ0000000000 板點有限公司 1350元 該公司已於109年5月18日將1350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22 告訴人廖慧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8年10月8日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投資,使廖慧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萬7375元 (交易明細記載匯出34000元〈含對方匯入金額16625元〉) 該公司已將1萬7375元撥付予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嗣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再如數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23 告訴人林亮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年7月初 於網路交友網站獲知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使林亮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同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5萬,合計8萬元 該公司已將該2筆交易合計8萬元,如數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24 告訴人盧亭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09年8月5日 下午2時許 於網路交友網站獲知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使盧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該公司已將1萬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25 告訴人賴鈺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9年8月4日 下午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日下午10時許,逕予更正) 於網路獲知訊息,佯稱可代理操作投資,使賴鈺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8日 下午8時32分許、9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2000元,合計1萬2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暫押款項1萬元、同年8月21日暫押款項2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6 告訴人己○○(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9年8月10日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代為投資操作,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7 告訴人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8年11月18日上午5時許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博弈網站可進行投注,使丙○○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付款。 108年11月27日 AB2KA2BUAB0220 亞磐創新有限公司 1000元 該公司已將1000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 28 告訴人甲○○(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9年8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 於臉書獲悉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9日 下午4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15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29 告訴人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9年6月17日 下午8時38分許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6時47分許、6時48分許、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12時14分許、12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次匯款3萬元(5次)、1萬元,合計16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暫押款項16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30 告訴人庚○○(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9年7月29日 於網路交友網站獲知訊息,佯稱投資操作,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9日 下午6時37分許、6時47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9時26分許、9時28分許、9時30分許、9時37分許、下午2時50分許、2時54分許、2時59分許、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3次) 、2萬元、3萬元(7次),合計26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26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31 告訴人乙○○(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 109年7月間 於網路獲悉訊息,佯稱投資操作外匯,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0日 下午2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000元 該公司已將該2筆交易合計3萬1000元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1 告訴人 朱羽竹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羽竹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第41至4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7至5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轉帳虛擬帳號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朱羽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91至120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53至90頁) 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卷 2 告訴人 楊友威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友威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2158卷第31至41頁、嘉市警卷第25至3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158卷第43至69頁、嘉市警卷第39至4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楊友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2158卷第109至113頁、嘉市警卷第71至79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該公司110年4月19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2158卷第71至104頁、嘉市警卷第83至123頁) ⑸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嘉市警卷第81至82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109年10月14日函(2158卷第105頁、第107頁) ⑴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卷(簡稱2158卷) ⑵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899號警卷(簡稱嘉市警卷)(併辦) 3 被害人 楊劭偉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劭偉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35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至91頁、第103至105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楊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集團成員暱稱頁面(第93至101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45至85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第41至43頁) 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偵卷 4 告訴人 張軒偉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瑋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33至3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3至5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55至61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65至73頁) 110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卷 5 告訴人 王士豪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109年9月7日警詢筆錄(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網路匯款紀錄(第91至97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53至89頁) 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偵卷 6 告訴人 蔣瀚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瀚毅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至3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蔣瀚毅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QRcode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第19至26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基本資料、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43至113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5至42頁) 110年度偵字第403號偵卷 7 告訴人蔣喆翔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喆翔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第23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89頁、第9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蔣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投資網站FHIC頁面(第93至97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35至75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第31至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偵卷 8 告訴人 簡巧軒 (原名 簡竹旋 )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竹旋109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7月30日偵訊筆錄(第7至10頁、第83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簡竹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line帳號、IBONE繳費證明單(第43至65頁) ⑷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回覆亞磐創新有限公司資料及交易明細;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公文函(第13至17頁) ⑸美商美國紐約梅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4月27日回覆(第41至42頁) ⑹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7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1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8號偵卷 9 告訴人 蔡嘉峰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19至2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1頁、第43頁) ⑶IBONE繳費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23至31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33至41頁) 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偵卷 10 告訴人 邱泊曄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泊曄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9至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至13頁) ⑶IBONE繳費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邱泊曄提供遊戲平台名稱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小額付費虛擬遊戲平台紀錄頁面(第15至21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29至87頁) 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偵卷 11 告訴人 林子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意109年8月25日警詢筆錄(第87至9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3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意提供匯款明細及投資網站照片(第91至99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139至179頁) 110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卷 12 告訴人 林政瑋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19至2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提供轉帳之虛擬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21至3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37至109頁) 110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卷 13 告訴人 林冠志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至5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提供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暱稱頁面(第105至12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55至98頁) 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偵卷 14 告訴人 陳裕衡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衡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第21至2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至3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41至54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函(第71至72頁) 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偵卷 15 告訴人 曾語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語絃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7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3至3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曾語絃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35至47頁) ⑷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公文函(第51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9年6月11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53至59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65至94頁) 110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卷 16 告訴人 曾玉祥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祥109年8月21日警詢筆錄(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第115至123頁) ⑶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第37至40頁、第87至11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41至45頁) 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卷 17 告訴人 鄭宏雄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宏雄109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警詢筆錄(第35至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宏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49至57頁) 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第61至80頁) 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卷 18 告訴人 傅振華 (原名 傅朝達 )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朝達109年1月7日警詢筆錄(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至37頁) ⑶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頁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傅朝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第39至43頁) ⑷委託單位名稱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函;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公文函(第51頁、第53頁) 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0月28日書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57至61頁) 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偵卷 19 告訴人 郭庭妤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妤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第23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7至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之轉帳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妤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第91至10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31至72頁) ⑸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9頁、第73頁) 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卷 20 告訴人 陳采彤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彤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9至19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193至25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97至137頁) ⑸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95至96頁) 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偵卷 21 告訴人 蔡宇翔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翔109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1至47頁) ⑶IBONE繳款證明(第35至37頁) ⑷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函及檢附商家好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109年7月13日函覆信件(第27至33頁) ⑸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9頁) 110年度偵字第7398號偵卷 22 告訴人 廖慧蓮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蓮109年5月16日警詢筆錄(第75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5至89頁、第99至10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廖慧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付款明細、崑騰智能理財網網頁及投資APP頁面(第79至83頁) 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2月4日書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9至33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9年11月1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順有限公司帳戶之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5至45頁) ⑹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函;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公文函;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94至96頁) 110年度偵字第7556號偵卷 23 告訴人 林亮儒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儒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第25至29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至4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LINE暱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31至3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2月2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2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順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47至48頁、第93至97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51至91頁) ⑹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99至10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054號偵卷 24 告訴人 盧亭宇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亭宇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第29至3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7至85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盧亭宇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出匯款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盧亭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89至144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12月25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8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9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841號偵卷 25 告訴人 賴鈺潔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潔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57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至91頁、第107頁) ⑶興富彩票網站、疑似共犯王健文IGU頁面、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第93至106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9月4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函及檢附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3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好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143至166頁) 110年度偵字第11912號偵卷 26 告訴人 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至107頁、第131至13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第109至129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47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及檢附好順公司之相關資料(含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249至289頁)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卷(追加起訴部分) 27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109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至11頁、第21至2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25至44頁) ⑷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回覆;亞磐創新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函(第293至297頁、第361至363頁) ⑸IBONE繳費收據(第329至359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10年2月1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順有限公司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至291頁)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7693號警卷(追加起訴部分) 28 告訴人 甲○○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第37至4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至47頁、第155至16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聯博數位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49至153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含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167至206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月27日函及檢附好順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29至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3371號偵卷(追加起訴部分) 29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10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33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1至108頁、第169至170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之網路暱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第42頁、第45至99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及檢附好順公司之相關資料(含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好順有限公司商店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109至16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卷(追加起訴部分) 30 告訴人 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109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至9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網路個人訊息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第75至89頁) ⑷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83至89頁) 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函、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好順公司之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好順有限公司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45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001號偵卷(追加起訴部分) 31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6月5日警詢筆錄(第87至9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第91至120頁、第15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22至155頁、第157頁) 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回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好順公司之相關資料(含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經濟部109年5月13日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好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與修正章程對照表、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171至215頁) ⑸好順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第217至218頁) 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順公司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9至240頁) 111年度偵字第10874號偵卷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一編號2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廖仁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