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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徐啓惟

  • 當事人
    温庭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94、13362、13477、13771、14391、15766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庭湘明知其並無付款或出售網路遊戲帳號、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衣服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得利、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温庭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部分因温庭湘將呂欣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封鎖致未能成功獲得不法利益外,其餘部分温庭湘均因而獲得該等款項或免於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 (二)證人林美金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225至227頁、F卷第27至29頁)。 (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之用戶IP位址資料(F卷第69頁)、新永安有線電視線路施工委作及裝機申請合 約書、住戶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D卷第229至235頁)。(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A卷第47至53頁)。 (五)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擷圖(A卷第61至76頁、C卷第323至325頁)。 (六)Facebook網站暱稱「張庭」、「張妤暄」、「陳偉」、「 余方」之註冊資料、歷次登入IP位置、「張庭」個人資料 擷圖、「陳偉」及「余方」註冊電子信箱之註冊資料、新 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用戶IP位址資料(見A卷第783至800頁、D卷第91至94頁、第121至135、139頁、E卷第107至109、113至117頁)。 (七)IP位置101.136.133.204登入紀錄查詢資料(A卷第801至803頁)、網咖資料擷圖(A卷第807至809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申登門號(B卷第15至17頁)。 (八)被告MyCard帳戶之歷史儲值、交易紀錄(G卷第69至80頁)。 (九)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 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4、6、7、9至11、13、17、19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實體物,而係獲得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利益,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妥,應予更正。 2.就附表編號5、15、16、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 實體物,而係獲得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利益或點數卡序號,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妥,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起訴書認此部分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乃係與呂欣玟約定購 買點數卡序號,並由呂欣玟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而被告則係對被害人葉政萱施以詐術,使葉政萱將款項匯入呂欣玟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本可獲得免於支付呂欣玟買賣價金之利益,但因被告嗣後將呂欣玟之Messenger封 鎖,呂欣玟因而無從將點數卡序號交付被告,被告最終未能成功獲得該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未妥,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就附表編號12、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雖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 嗣後未能獲得該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除編號5、8以外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5實際詐得之1,000元財產上利益,均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SUGAR廠牌T3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僅用來觀看影片或講電話使用,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 主文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宇祥 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19分許,温庭湘先以暱稱「方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鄭雅心表示欲購買虛擬寶物,鄭雅心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以暱稱「方余」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李宇祥詢問價額後,向李宇祥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李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鄭雅心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鄭雅心,鄭雅心遂依指示將虛擬寶物提供予温庭湘,而李宇祥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1,7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2月26日22時39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3至14頁、C卷第305、342頁、E卷第25至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21至323頁)。 ③證人鄭雅心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1至83頁、E卷第31至35頁)。 ④鄭雅心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E卷第41至61頁)。 ⑤李宇祥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325至331、E卷第69至75頁)。 ⑥左列帳戶之之歷史交易紀錄(見E卷第10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0元 鄭雅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宏誼 111年3月15日15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陳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俊廷表示欲購買點數,林俊廷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3月20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以暱稱「張庭」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沈宏誼詢問價額後,向沈宏誼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沈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林俊廷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林俊廷,林俊廷遂依指示將點數提供予温庭湘,而沈宏誼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3月21日9時5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278、305、341至342頁、D卷第29頁、G卷第52至5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沈宏誼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43至345頁)。 ③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9至105頁、G卷第38至40、173至174頁)。 ④林俊廷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A卷第109頁、G卷第83至115頁)。 ⑤沈宏誼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347至351、357至359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2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 林俊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冠維 111年3月15日15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陳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俊廷表示欲購買點數,林俊廷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3月21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以暱稱「張庭」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陳冠維詢問價額後,向陳冠維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林俊廷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林俊廷,林俊廷遂依指示將點數提供予温庭湘,而陳冠維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3月21日12時34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至13頁、C卷第278、305、341至342頁、D卷第29頁、G卷第54至5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61至363頁)。 ③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9至105頁、G卷第38至41、173至174頁)。  ④林俊廷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A卷第109頁、G卷第83至115頁)。 ⑤陳冠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365至371頁、G卷第131至134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2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 林俊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宸瑀 111年3月15日15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陳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俊廷表示欲購買點數,林俊廷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3月15日9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勁舞團販賣」,以暱稱「張妤暄」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蔡宸瑀詢問價額後,向蔡宸瑀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蔡宸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林俊廷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林俊廷,林俊廷遂依指示將點數提供予温庭湘,而蔡宸瑀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3月21日19時26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3頁、C卷第278、305、341至342頁、D卷第29頁、G卷第55至5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瑀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83至385頁)。 ③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9至105頁、G卷第38、41至42、173至174頁)。 ④林俊廷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A卷第109頁、G卷第83至115頁)。 ⑤蔡宸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389至391頁、B卷第117頁、G卷第135至145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2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林俊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游景如 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温庭湘先以暱稱「張庭」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柔羽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陳柔羽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3月28日1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某時),以暱稱「陳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游景如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游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陳柔羽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陳柔羽,陳柔羽遂依指示將遊戲帳號提供予温庭湘,而游景如則迄今未收到商品,嗣陳柔羽將其中3,500元匯回游景如之帳戶,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3月28日1時9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4、19頁、C卷第341至342頁、D卷第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如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5至417頁)。 ③證人陳柔羽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89至195、199至201頁)。 ④陳柔羽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圖、事發時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97、203至224頁)。 ⑤游景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419至425、429至437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31頁)。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 陳柔羽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淑貞 111年3月19日22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陳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亦嵐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謝亦嵐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以暱稱「張庭」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劉淑貞詢問價額後,向劉淑貞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劉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謝亦嵐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謝亦嵐,謝亦嵐遂依指示將遊戲帳號提供予温庭湘,而劉淑貞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3月21日20時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5頁、C卷第341至342頁、D卷第25至2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39至441頁)。 ③證人謝亦嵐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25至229頁、D卷第71至73頁)。 ④證人陳珈樂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17至220頁)。 ⑤謝亦嵐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231至233頁、D卷第115至119頁)。 ⑥劉淑貞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金融卡帳號網頁擷圖、匯款紀錄、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443至449、453至469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35頁)。 ⑧謝亦嵐出售之勁舞團遊戲帳號之註冊及登入IP資料(見D卷第81至87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 謝亦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幃捷 110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某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張藍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瑀芯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謝瑀芯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勁舞團YO」,以暱稱「白雨」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楊幃捷詢問價額後,向楊幃捷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楊幃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謝瑀芯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謝瑀芯,謝瑀芯遂依指示將遊戲帳號提供予温庭湘,並依温庭湘指示將其中之3,000元匯款其所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儲值點數至温庭湘MyCard會員帳戶),而楊幃捷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11月18日0時3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4至15、19至21頁、C卷第304、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幃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1至475頁)。 ③證人謝瑀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43至245頁)。 ④謝瑀芯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247至251頁)。 ⑤楊幃捷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77至481、489至493頁、C卷第225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43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00元 謝瑀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葉政萱 111年2月5日某時許,温庭湘先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2月5日4時許,以暱稱「WU Bozhen(博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葉政萱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葉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呂欣玟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呂欣玟,而葉政萱則迄今未收到商品,嗣因呂欣玟之帳戶遭到警示,且温庭湘將呂欣玟之Messenger帳號封鎖,呂欣玟因而無法將約定之點數卡序號交給温庭湘而未遂。 111年2月5日5時9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0至21頁、C卷第341至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95至497頁)。 ③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④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A卷第281至285頁)。 ⑤葉政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499至505、509至511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57頁)。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0元 呂欣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方寶倩 111年2月8日21時11分許,温庭湘先以暱稱「阮偉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柯婉貽表示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柯婉貽因而交付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艾爾之光物品金錢公平交易處」,以暱稱「阮偉偉」、「阮勛.(勛)」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方寶倩詢問價額後,向方寶倩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方寶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柯婉貽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柯婉貽,柯婉貽遂依指示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提供予温庭湘,而方寶倩則迄今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4,7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2月8日21時18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4、21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方寶倩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13至515頁)。 ③證人柯婉貽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5至301頁)。 ④柯婉貽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303至315頁)。 ⑤方寶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517至519、523至525、529至533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59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00元 柯婉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余書晴 温庭湘於110年12月14日先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吳祥瑜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1月7日10時23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闆闆找 代言 MD 批發 廠商」以暱稱「張庭瑜」張貼佯裝要販賣衣服之文章,經余書晴詢問價額後,向余書晴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余書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吳祥瑜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呂欣玟,呂欣玟遂依指示將約定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温庭湘,而余書晴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1月8日23時3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4至15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書晴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5至537頁)。 ③證人吳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7至320頁)。 ④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⑤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擷圖)1份(見A卷第261至279、285至293頁)。 ⑥余書晴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站貼文擷圖(見A卷第539至545、549至567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6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吳祥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沈曉蘭 温庭湘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吳祥瑜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1月7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闆闆找 代言 MD 批發 廠商」以暱稱「張庭瑜」張貼佯裝要販賣衣服之文章,經沈曉蘭詢問價額後,向沈曉蘭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沈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吳祥瑜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呂欣玟,呂欣玟遂依指示將約定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温庭湘,而沈曉蘭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3,8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1月7日21時53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8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沈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69至571頁)。 ③證人吳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7至320頁)。 ④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⑤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擷圖)1份(見A卷第261至279、285至293頁)。 ⑥沈曉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貼文擷圖、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573至579、583至589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63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00元 吳祥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俞品嫻 温庭湘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吳祥瑜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1月8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闆闆找 代言 MD 批發 廠商」以暱稱「張庭瑜」張貼佯裝要販賣衣服之文章,經俞品嫻詢問價額後,向俞品嫻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俞品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吳祥瑜帳戶,而俞品嫻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則指示呂欣玟將此1,000元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之。 111年1月8日17時8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8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俞品嫻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1至593頁)。 ③證人吳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7至320頁)。 ④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⑤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擷圖)1份(見A卷第261至279、285至293頁)。 ⑥俞品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595至601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6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吳祥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梁銹妮 温庭湘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吳祥瑜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1月7日5時18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闆闆找 代言 MD 批發 廠商」以暱稱「張庭瑜」張貼佯裝要販賣衣服之文章,經梁銹妮詢問價額後,向梁銹妮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梁銹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吳祥瑜帳戶,温庭湘再傳送訊息聯繫呂欣玟,呂欣玟遂依指示將約定之點數卡序號提供予温庭湘,而梁銹妮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此獲得免支付價金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1月7日21時30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8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銹妮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05至609頁)。 ③證人吳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7至320頁)。 ④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⑤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擷圖)1份(見A卷第261至279、285至293頁)。 ⑥梁銹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611至617、621至629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63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元 吳祥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意涵 温庭湘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暱稱「皇甫羽彤(原名為『張雨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呂欣玟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呂欣玟因而交付右列吳祥瑜金融帳戶資料後,温庭湘再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闆闆找 代言 MD 批發 廠商」以暱稱「張庭瑜」張貼佯裝要販賣衣服之文章,經陳意涵詢問價額後,向陳意涵佯稱販賣衣服云云,致陳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吳祥瑜帳戶,而陳意涵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則指示呂欣玟將此1,000元匯款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之。 111年1月8日5時4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8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涵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1至633頁)。 ③證人吳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7至320頁)。 ④證人呂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3至257頁)。 ⑤呂欣玟提出之交易經過說明(包含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擷圖)1份(見A卷第261至279、285至293頁)。 ⑥陳意涵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635至641、645至659頁)。 ⑦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A卷第865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吳祥瑜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怡臻 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温庭湘以暱稱「詹晴」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臻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黃怡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儲值遊戲點數至温庭湘MyCard會員帳戶),而黃怡臻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1年6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3、20至21頁、C卷第279、305、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臻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83至685頁)。 ③黃怡臻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89至691、695至697頁)。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6 洪育茹 110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温庭湘以暱稱「白雨」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育茹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洪育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儲值遊戲點數至温庭湘MyCard會員帳戶),而洪育茹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10月1日0時20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9、20至21頁、C卷第304、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育茹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99至703頁)。 ③洪育茹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擷圖(見A卷第705至723頁)。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7 陳育柔 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温庭湘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勁舞團YO」,以暱稱「張庭瑜」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陳育柔詢問價額後,向陳育柔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育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智冠公司帳戶(即儲值遊戲點數至温庭湘MyCard會員帳戶),而陳育柔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12月24日17時6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4至15、20至21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柔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25至729頁)。 ③陳育柔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731至741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8 黃妤萱 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温庭湘以暱稱「張藍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妤萱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價值1,150元之遊戲點數卡序號予温庭湘,而黃妤萱迄今仍未收到商品。 110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0至21頁、C卷第3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妤萱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69頁)。 ③黃妤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773至779頁)。 ④被告MyCard帳戶之歷史儲值紀錄(見G卷第72頁)。 温庭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付價值為1,150元之遊戲點數卡序號 無匯款 19 陳令婕 110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温庭湘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勁舞團」,以暱稱「阮偉勛」張貼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經陳令婕詢問價額後,向陳令婕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儲值點數至温庭湘MyCard會員帳戶),而陳令婕迄今仍未收到商品,温庭湘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10月21日17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9日19時50分,應予更正)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304、3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令婕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23至25頁)。 ③陳令婕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F卷第81至95頁)。 ④左列帳戶金額儲值至快樂玩平台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無摺存款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見F卷第59、65至68頁)。 温庭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2789500號警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24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2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66號 H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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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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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