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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邱鼎文林明誼簡仲頤

  • 被告
    林明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鄭明科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應允友人陳品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工作邀約,知悉工作內容係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為賺取陳品睿所應允提款金額3%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福德正神」、「你別問」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明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為審理並判處罪刑(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認為此 部分罪嫌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潘訓頡、洪珮芸、黃小娟、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乙帳戶,之後陳品睿再依「福德正神」之指示,前去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林明憲,由林明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林明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品睿後,陳品睿再轉交予「福德正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訓頡、洪珮芸、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482至483頁,本院卷三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為賺取陳品睿所應允提款金額3%之報酬,而持陳品睿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陳品睿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參與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這些錢是詐騙的錢,當初陳品睿找我去領錢,我問他是什麼錢,陳品睿跟我說是地下匯兌、博奕的錢,本案我只承認是因博奕而犯洗錢罪等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潘訓頡、洪珮芸、黃小娟、巫哲宇、余宛蓉、李柏宏,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甲、乙帳戶後,陳品睿即依「福德正神」之指示,前去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品睿後,陳品睿再轉交予「福德正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輾轉繳回「福德正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0至75、301至302、307至308、34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睿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提領之款項再交予「福德正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證述(見偵卷第頁435至436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車手提領熱點表1紙、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金訊營字第1120000343號函檢附之甲、乙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7、81、83、91、99至100、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證據資料」欄所示),以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證明單、紀錄表、格式表、通報單、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27、687、109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所供:我在109年間,曾把我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辦理貸款的人,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案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經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案件之後, 我知道這樣把帳戶提供出去、不在自己保管之下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被告對陳品睿所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陳:陳品睿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領完錢交給陳品睿,我可以拿到當天提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被告僅需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並交予陳品睿,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招攬陳品睿之人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陳品睿之必要,亦徵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⒊被告雖辯稱其聽信陳品睿所述而認為所提領之款項與地下匯兌博奕有關,不知係詐欺贓款等詞,而陳品睿於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固亦證稱:我找被告一起做這個工作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說這是領線上博奕的款項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查: ①陳品睿與被告均無從確保陳品睿友人關於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此觀諸陳品睿於被告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領錢帳戶之申登人是如何把帳戶提供出去,我不清楚,我不認識申登人,帳戶裡面的錢是博奕的錢還是其他管道的錢,我沒有辦法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及被告於其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我所提領款項這些帳戶之申登人,我也不認識陳品睿所說這些經營線上博奕或地下匯兌的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所提領之款項是這些帳戶申登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即明。②又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奕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再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果真係博奕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過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而為避免另生事端或風險,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反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稽上情節以觀,被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與博奕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迥然有異,益徵其並無輕易採信陳品睿所提單純提領博弈款項之合理事由。則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活動之事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陳品睿之邀約,從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上顯係容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詞,要難採信。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施用不實之轉帳訊息,致使其等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睿指示被告多次小額、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方式,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則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人以上之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了分別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福德正神」外,尚包括陳品睿、向陳品睿收取贓款之上手,故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而依被告於其另案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述: 陳品睿跟我說現在有工作,他是去跟他以前的朋友應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被告對於本案除了其與陳品睿之 外,尚有所謂陳品睿之朋友乙節,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陳品睿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領出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予陳品睿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非確知陳 品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品睿之指示配合提款,欲從中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同負全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品睿、「福德正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針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稱「特定犯罪」之法律性質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本院按:學理上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情狀要素」),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重大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重大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已交予陳品睿,由陳品睿轉交他人乙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辯稱係地匯兌之博弈款項,然非法地下博弈係犯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營利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上說明,被告僅係對於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何一「特定犯罪」部分,固有所爭辯,但所自承之前置犯罪仍屬同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堪認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故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陳品睿介紹之工作係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仍依陳品睿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惟所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⒊犯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且確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445至448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本案安排之調解庭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金額、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係為賺取提領款項之3%報酬,而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品睿說我的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之3%,但我1次都沒有拿到錢,陳品 睿後來跟我說要繳汽車旅館的錢等等之類的,所以一直都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可 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從陳品睿處取得任何報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與陳品睿共住旅館,故陳品睿為其支出之旅館費用亦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其等住宿旅館之費用數額,且因被告本案之提領款項時間僅110年3月18日1天,而被告又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6所 示之被害人各6000元,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支出之賠償金額業已超出其所應負擔之旅館費用甚多,是即便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獲有上開約定之報酬,仍應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4、6部分)、或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陳品睿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福德正神」、「你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 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明科,佯稱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帳戶後,再由陳品睿將丙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品睿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固記載上開被告共同對鄭明科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鄭明科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 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帳戶後,被告即持陳品睿交付之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額,交予陳品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為審理後,於112年5月22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7號為審理,嗣於112年9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明科遭詐騙匯款後為被告提 領之相同事實,既係於111年9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一第7頁之本院收案章),堪認 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2年11月14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起訴 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簡稱 帳戶證據資料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33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13頁)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潘訓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潘訓頡,佯稱係臺中某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一筆費用,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潘訓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潘訓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巫哲宇轉入甲帳戶之2萬9985元,陸續提款3筆2萬元,共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提款2萬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33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 證人即告訴人潘訓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2至134頁)。 潘訓頡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9至131、135至138頁)。 潘訓頡所提出其手機接獲詐騙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39、141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珮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洪珮芸,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10天住宿費用,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洪珮芸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洪珮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20時50分許 ①9987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000元(洪珮芸所匯入款項,本次並未全數領出)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證人即告訴人洪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6至150頁)。 洪珮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5、151至157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0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②1萬7929元 3 黃小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19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黃小娟,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信用卡遭誤多刷10筆訂房資料,需辦理刷退為由,要求黃小娟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黃小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20時23分許 1萬82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①②款項、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余宛蓉匯入之②③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提款9989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證人即被害人黃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黃小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各1份(見偵卷第159至167頁)。 黃小娟所提出其手機接獲詐騙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巫哲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巫哲宇,佯稱係「新盛橋行旅」旅館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需辦理退訂為由,要求巫哲宇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巫哲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甲帳戶 110年3月18日20時3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潘訓頡匯入之款項,陸續提款3筆2萬元,共計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20時3分及同日20時4分許,提款2萬998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33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大展店」 證人即告訴人巫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9頁)。 巫哲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巫哲宇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90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宛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余宛蓉,佯稱係「博客創意旅店」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遭誤設為多筆訂單,需辦理取消為由,要求余宛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余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8日20時19分許 ①9988元 甲帳戶 左列①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提款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款事實,應予以補充)。 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5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雅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余宛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197至198、202頁)。 余宛蓉所提出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0年3月18日20時22分許 ②9988元 左列②③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時1分許期間,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珮芸匯入之①②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小娟匯入之款項,陸續提款2萬元、8000元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南店」 ③110年3月18日20時24分許 ③9988元 6 李柏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李柏宏,佯稱係「博客創意旅店」員工、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房,因故產生住宿費用,須配合取消交易為由,要求李柏宏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李柏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7元 乙帳戶 110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期間,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8日提款2萬9987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43之12號之「統一超商斗抵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3至266頁)。 李柏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59至261、267至268、271、274頁)。 李柏宏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82頁)。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重複起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鄭明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110年3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鄭明科,佯稱係電商「巧朵恰克購物」員工、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遭勾選為分期扣款,須辦理解除為由,要求鄭明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鄭明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3月19日0時21分許 ①2萬9989元(應係  「2萬9998元」之誤載) 丙帳戶 110年3月19日0時24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期間,提款2萬9,989元(應係「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之誤載)。 ②同日0時52分許 ②3萬元 110年3月19日0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同日0時54分許 ③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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