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豪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5、12350、138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7、138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俊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晉豪(代號「REX」)、邱俊育(代號「BEN」)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大力神 」、「主任」、「晨東」、「ST」及「天威」陳世明(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審理中)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劉晉豪、邱俊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處罪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晉豪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手」,邱俊育擔任第一、二層「收水手」工作,負責提領或收取「車手」所提領遭詐騙民眾之匯款或交付之贓款、財物。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容愛鈞等14人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交提款卡(編號12),「晨東」再指示劉晉豪持提款卡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劉晉豪再交付邱俊育, 由邱俊育轉交「天威」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洗錢,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劉晉豪另於編號12至14所示車手人員「ST」及江幸瞳(另由檢察官偵辦)提領贓款後,向「ST」及江幸瞳收取贓款,再轉交邱俊育上繳「天威」陳世明兌換成比特幣洗錢。 二、案經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菁慧、葉雪娥、王繼娟、張森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豪、邱俊育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容愛鈞111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2第271-277頁)。 2.證人彭次連111年4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3第33-39頁)。 3.證人沈宇軒111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4第41-43頁)。 4.證人李淑敏111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4第15-18頁)。 5.證人馬儷維111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4第6-8頁)。 6.證人李孟玲111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53-54 頁)。 7.證人林于鈞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39-42 頁)。 8.證人李淳瑜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45-47 頁)。 9.證人陳冠彬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43-44 頁)。 10.證人劉睿宏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49-51頁)。 11.證人李菁慧11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他1359卷第55-78頁)。 12.證人葉雪娥11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5第159-161頁)。 13.證人王繼娟111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5第195-203頁)。 14.證人張森榮111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6第51-59頁)。 15.證人邱俊育111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4第113-125頁)。 16.證人江幸瞳111年8月14日、15日之警詢筆錄(偵9965卷6第3-19頁、卷5第3-10頁)。 17.證人賴坤彰11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2350卷第21-23頁)。 18.證人陳硯農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2350卷第107-110頁)。 19.證人陳世明111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3107卷2第231-245頁)。 ㈡書證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111/05/10詐欺案偵查報告( 他1359卷第11-18頁)。 2.提領一覽表(他1359卷第19、143頁、偵9965卷1第7頁、 偵9965卷6第39-4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熱點車手調閱時序表、熱點案件詳細列表(他1359卷第21-28、85-90頁、偵9965卷1第47-62頁、偵9965卷2第257-264頁、偵9965卷3第71、73、287-293頁、偵12350卷第125-133頁、偵9965卷5第191-193頁、他2122卷第103-105頁、偵13107卷1第255頁)。 4.門號連接基地台位置、手機上網位置時序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査詢(他1359卷第91-92頁、偵9965卷2第71-85、93-97、99-107、109-139、141-241頁、偵13107卷2第179-195頁)。 5.Ben之Instagram照片擷圖、微信、LINE對話畫面截圖(他1359卷第137頁、偵9965卷1第77-81、91-102頁、偵9965 卷2第91-92頁、偵9965卷4第179-234頁、偵9965卷5第11-29、87-102頁)。 6.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偵13107卷1第69-73頁、他2122卷第131-139頁、偵13107卷1第79-82、89-117頁、偵13107卷2第95-97、197-209頁)。 7.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9965卷1第27-31、33、85-90 頁、偵13107卷1第43-51頁)。 8.二層收水地點-北屯公園照片、臺南高鐵站水錢交給Ben之位置街景圖、「ST」交水錢給劉晉豪地點照片、交水及收水地點照片-北屯公園(偵9965卷1第83頁、偵9965卷4第177頁、偵9965卷5第81頁、偵13107卷1第241-243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965卷1第103頁、偵9965卷2第49頁 、偵12350卷第147-150頁)。 10.拘提及蒐證照片(偵9965卷2第19-30頁)。 11.Facebook登錄資料(偵9965卷2第43-45頁)。 12.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偵12350卷第145-146頁) 13.被害人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 菁慧、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葉 雪娥、王繼娟、張森榮、人頭帳戶陳硯農、洪龍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9965卷1第106-108、112-113、122、124、130-131、133、164、169-173、180-181、183、185-186、188-189、194-195、227頁、偵9965卷2第269、279-281頁、偵9965卷3第25、29-31頁、偵9965卷4第4、9-11、19-20、22、24、29-30、38、40頁、偵9965卷5第163、189、209-213、263頁、偵9965卷6第47、65-69、93頁、偵12350卷第37-38、77-78、105、113、135、139頁)。 14.被害人李孟玲、林于鈞、李淳瑜、陳冠彬、劉睿宏、李 菁慧、容愛鈞、彭次連、沈宇軒、李淑敏、馬儷維、王 繼娟、人頭帳戶陳硯農、洪龍之通話紀錄、訊息、LINE 、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寄件資料畫面擷圖 、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65卷1第116-121、160、162、174、185-186、196頁、偵9965卷3第41-49、57、63頁、偵9965卷4第12、31-32、44-46頁、偵9965卷5第38-39、227、231頁、偵12350卷第39-40、118-119、137-138、141-143頁)。 15.被害人葉雪娥之取貨資訊、LINE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畫面擷圖(偵9965卷5第167-177、181-183頁)。 16.被害人張森榮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畫面截 圖、偽造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偵9965卷6第73-83、85-89頁)。 1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11日偵查報告( 他2122卷第7-12頁)。 18.水房地點照片、平面圖、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親友網脈、越美麗小吃部2樓平面圖(偵13107卷2第17-23頁、偵13853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晉豪、邱俊育就附表編號1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附 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收集「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明知 彼此與「大力神」、「天威」、「主任」、「晨東」、「S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2人就 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 示各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各別被害人 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14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俊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法官審酌被告邱俊育有前揭犯罪紀錄,又再次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未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 ,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晉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姊妹未同住,111年前5個月擔任倉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被告 邱俊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中幫忙務農,種植木瓜、芒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沒收犯罪所得 之宣告,爰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依各別被告所得總額合併為一,以求簡明。 ㈡被告劉晉豪供稱擔任車手至提款機領款之酬勞為4%,擔任第一層收水之酬勞為1%,而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合 計60萬元,故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而其擔 任編號12至14第一層收水之總金額為103萬3000元,故此部 分酬勞為1萬330元,合計被告劉晉豪之犯罪所得為3萬4330 元。次查,被告邱俊育供稱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報酬為每收水1次2000元,外加3000元車馬費,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酬 勞為每次2000元,但無車馬費,分別於111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21日擔任第一層收水共3次等語,故此部分報酬共 為1萬5000元。又其供稱於6月17日、18日、19日、21日擔任第二層收水共計4次等語,故合計報酬為8000元。從而,被 告邱俊育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3000元。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劉晉豪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前者係被告劉晉豪所有供聯絡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後者係王銘朗提供被告劉晉豪使用,被告劉晉豪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等同被告劉晉豪所有,並用之聯繫計程車搭乘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被害款項。另扣案被告邱俊育所有之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用以聯繫上游詐欺集團所用,均業經被告2人陳明,故上開3支手機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被告劉晉豪所有之帽子3頂、衣服4件、背包2個、墨鏡1支、鞋子1雙等物,係用以證明被告劉晉豪之犯行,核屬證 物,又其扣案現金6600元及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被告邱俊育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玉山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護照1本、國際標準商用卡(即sim卡)3張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2人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車手提款(不含手續費)及收水情形 宣告刑 1 容愛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36分撥打電話予容愛鈞,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訂單被盜刷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容愛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3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洪龍申設之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晉豪於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42分、43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00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2萬9000元。 ②劉晉豪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至7時11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00分行,共提領2筆,合計2萬1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彭次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晚間7時2分撥打電話予彭次連,佯裝friDay購物人員,稱電腦更新多出15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彭次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0分、5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開洪龍郵局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撥打電話予沈宇軒,佯裝friDay購物人員,稱其購物條碼錯誤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沈宇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9分、50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20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李淑敏,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其帳戶被設為經銷商而欠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李淑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匯款9萬20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馬儷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撥打電話予馬儷維,佯裝迪卡儂購物人員,稱其結帳出單錯誤而購買10雙球鞋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馬儷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依指示匯款503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起訴書附件二編號四匯款金額下一列之4991元為贅載)。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孟玲 ︵ 起 訴 書 誤載 為蔡孟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晚間8時5分撥打電話予李孟玲,佯裝誠品書店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李孟玲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下午4時55分、5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123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9分至12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00分行,共提領4筆,合計10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于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20分撥打電話予林于鈞,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問題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永豐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林于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依指示匯款3萬91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李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9分撥打電話予李淳瑜,佯裝誠品書店人員,稱訂單錯誤欲幫忙取消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李淳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44分、46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98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至7時1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0郵局,共提領4筆,合計13萬1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冠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冠彬,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設定錯誤對其扣款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陳冠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6分,依指示匯款4萬4123元至指定中華郵政8990號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劉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睿宏,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出錯誤,誤刷1筆訂單云云,隨後再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劉睿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8分,依指示匯款1萬712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號帳戶。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李菁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2時53分撥打電話予李菁慧,佯裝博客來購物人員,稱系統出錯訂單複製5筆云云,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李菁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40分,依指示匯款1萬9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號帳戶。 劉晉豪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2分、43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00鎮農會,共提領2筆,合計1萬9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葉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2時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雪娥,佯裝郵局、警員、檢察官,稱其資料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若不願被羈押,需交出金融帳戶保管云云,致葉雪娥陷於錯誤,先透露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8分,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該帳戶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臺中忠太門市,由劉晉豪前往領取,再將該提款卡交予「ST」,「ST」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將帳戶內餘額28萬3857元提領一空。 「ST」先於⑴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1分至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①之提領金額誤載為6萬元,實際為3萬元)。 ⑵再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至26分,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嘉義00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3萬3000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王繼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撥打電話予王繼娟,佯裝迪卡儂購物人員,稱內部網站遭駭入變更消費金額云云,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王繼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8分,依指示匯款14萬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揭葉雪娥郵局帳戶。 「ST」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至21分,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00郵局,共提領3筆,合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提領金額誤載為14萬9986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張森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張森榮,佯裝臺電公司、警員、檢察官,稱其個資遭冒用開立帳戶洗錢,並涉及槍砲彈藥等案件,若不願被羈押,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森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13分,依指示臨櫃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四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以ATM提領15萬元。 劉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