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冠華明知偽造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為獲取與暱稱「小胖」之人所約定每購得香菸1包,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元之不法報 酬,竟與「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先由「小胖」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知情之許博翔叫車,再由許博翔聯絡不知情之駕駛許博智(許博翔及許博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1時30分 許,黃冠華與「小胖」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7段與中山路1段附近,共同搭乘許博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小胖」指示許博智搭載其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檳榔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黃冠華各向施淑芬、李奕萱佯稱要購買價值500元之七星牌香菸4包,黃冠華並持「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用以付款行使之,施淑芬、李奕萱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後,分別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予黃冠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華辯護稱:被告前因涉犯行使偽造紙幣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經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均係由被告向 「小胖」取得面額100元偽造之紙幣,持以向檳榔攤購得 七星牌香菸為犯罪手法,且前案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10年7月14日1時48分、同日2時15分、同日3時5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未及2小時,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 接續、密集為數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繫屬在後之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86頁 )。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以詐購物品,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實務見 解可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在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因行為人持偽造之紙幣詐購物品,相對人出於對紙幣體制的信賴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發生財產損失時,典型伴隨著詐欺罪之發生,故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詐欺行為,已足以評價詐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不再另外論處詐欺罪,此時雖僅論處一罪,然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單一,自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規範意旨以觀,該條除保障通用紙幣之公共信用外,應兼有保護收受該偽造紙幣因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我國實務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解釋上,亦係採取此種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接續犯成立之前提,乃係行為人之數個舉動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倘若其侵害之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而如前所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保護法益,不僅限於社會之公共信用,亦兼及因而收受該偽造紙幣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持偽造紙幣向不同人行使,除侵害紙幣之公共信用此一法益外,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侵害之法益既屬有別,自與接續犯成立之前提不符,而無從論以接續犯。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冠華乃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施淑芬、李奕萱行使,施淑芬、李奕萱並因而交付財物,故被告之行為乃分別侵害被害人施淑芬、李奕萱之財產法益,而前案之被害人則為吳明學、吳佩珊、蘇芳瑩,且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間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且前後侵害之法益主體有別,僅屬同性質之法益,而非同一法益甚明,亦即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為前案之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故本案起訴應屬合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80至185頁),核與證人許博翔及許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第176頁、第190至191頁) ,並有「吉品檳榔攤」及「金福氣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中央印製廠110年8月4日中印發 字第1100002924號函及檢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前案所行使偽造之紙幣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628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應屬紙 幣(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自「小胖」處取得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佯充真幣而向被害人施淑芬、李奕萱購得商品,顯見被告已就上開偽幣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有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其等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紙幣,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以偽造之紙幣購得香菸1包 ,即可自「小胖」處取得10元酬勞,伊於本案共購得香菸8 包,因而獲取8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購得七星牌香菸4包(2次共8包) ,足認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0元,且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購得七星牌香菸後,便將該等香菸拿給「小胖」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係由「小胖」取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行使方式 主 文 地 點 1 施淑芬 110年7月14日1時36分許 推由黃冠華向施淑芬佯稱要購買價值共500元之七星牌香菸4包,黃冠華並以「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100元通用紙幣5張支付價金而行使之,施淑芬因而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並收取上開偽造通用紙幣。 黃冠華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紙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施淑芬經營之「吉品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集品檳榔攤」,應予更正) 2 李奕萱 110年7月14日1時38分 推由黃冠華向李奕萱佯稱要購買價值共500元之七星牌香菸4包,黃冠華並以「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100元通用紙幣5張支付價金而行使之,李奕萱因而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並收取上開偽造通用紙幣。 黃冠華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紙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李奕萱經營之「金福氣檳榔攤」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紙幣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64HL號)3張 均扣案, 施淑芬提出 2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1張 3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75HL號)1張 4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64HL號)1張 均扣案, 李奕萱提出 5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1張 6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75HL號)1張 7 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通用紙幣(鈔票號碼RW147279HL號)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