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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裕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壹貳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裕炫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約2、3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大水溝旁,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4兩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員警接獲情資,於110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經蘇裕炫同意搜索,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5包(送驗淨重共12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20.94公克,純質淨重共75.47公克)、已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4,200元、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號函、111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1年4月21日偵臺中字第00000號函、111年4月30日偵臺中字第00000號函及檢舉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辯護意旨雖稱:警方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並無確切之根據,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海洛因而有自首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函詢本案之查獲過程,該查緝隊函覆略稱:本案係接獲檢舉人提供情資,被告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舉人指述綽號「碧仔」之男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專案人員依提供內容清查比對身分、車行資料等偵查作為,驗證其真實性,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警分局人員跟監伺機查緝,俟被告駕車北上後,盤查逮捕到案等情,有該查緝隊111年4月21日偵臺中字第1100000號函、111年4月30日偵臺中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且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娃娃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20.94公克,純質淨重共75.4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已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後剩餘之毒品(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現金36萬4,200元(經檢察官准予發還被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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