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林健宏
- 被告陳宗平、黃冠竣、健鐿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黃冠竣 被 告 健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846號、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110年度偵字第8303號、110年度偵字第91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健鐿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補充「1.被告陳宗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被告黃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被告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4.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3月3日彰環廢字第1110012137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理相關資料。5.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訂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黃冠竣係持被告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投標標案,並由健鐿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登記之車輛前往現場載運,業據被告黃冠竣、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供述明確(見133號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陳宗 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黃冠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健鐿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健鐿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冠竣本案所犯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提到被告黃冠竣有何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黃冠竣單純將廢棄物交予被告陳宗平傾倒之行為,亦不符合上開「處理」廢棄物之定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宗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平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素行不佳;被告黃冠竣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宗平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冠竣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私利,而違法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危害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陳宗平、黃冠竣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清除之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又被告黃冠竣犯後已將廢棄物予以清理並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被告黃冠竣持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之許可證標案,被告健鐿實業有限公司自應就其從業人員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情狀負責,暨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陳宗平自陳國中畢業,受雇做木工,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子,須扶養失智的父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妻;被告黃冠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廢 五金買賣,月收入10萬元,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其 妻;被告健鐿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公司僅有代表 人及另名員工,營業額每月約50萬元,利潤10至1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陳宗平2次犯行所間隔之時間約1月餘、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黃冠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交由被告陳宗平所丟棄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3月3 日彰環廢字第1110012137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理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黃冠竣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黃冠竣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黃冠竣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黃冠竣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冠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黃冠竣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平供稱本案分別取得犯 罪所得8,000元、6,000元等語(見133號本院卷第第195至196頁),是被告陳宗平收取之8,000、6,000元,屬於被告陳 宗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冠竣、健鐿實業有限公司就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第8131號第8303號第9120號被 告 陳宗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冠竣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受陳振魁(另簽分偵辦)之委託,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駕駛自某不詳處所租賃之 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乘載裝有影印機 碳粉夾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約數包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6時至8時許,接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彰化縣○○市○○ 段000號地號及彰化市○00○○○○○道路0號橋邊。 二、黃冠竣為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鐿公司,另簽分偵辦)之相關人員,其知悉健鐿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黃冠竣於110年4月16日得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標案(標案名稱:報費品變賣案,採購案號AA0000000號)後,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 係以每車6,000元之價格,委由自網路上隨意搜尋所知之陳 宗平清運。嗣陳宗平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後某日某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某地乘載前開標案及臺中市北屯區代天宮之廢棄物約10大包後,接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彰化縣○○鄉○○○○○○○○○市○○段○0000號地號 之土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冠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黃冠竣以鍵億公司名義標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廢棄物後,委由被告陳宗平處理上開廢棄物及臺中市北屯區代臺中市北屯區代天宮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黃冠竣平時處理標 案所取得之廢棄物,皆 係透過合法之廠商即當 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 運之事實。 3 證人陳振魁、證人郭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佳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負責人郭鴻志委託陳振魁處理佳凌公司廢棄物,證人陳振魁再委託被告陳宗平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程段站長高文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高文端管領之彰化縣○○市○○段地號826號土地、彰化市台74甲線東外環3號橋下遭被告陳宗平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邱餘亮於警詢之證述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所有之彰化市○○段○0000號土地及彰化縣芬園鄉利民鄉橋下一帶遭被告陳宗平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址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被告2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2人透過臉書聯繫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北醫總字第1105006069號函暨所附採購案號AA0000000號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健鐿公司)暨其附表 1、左揭標案投標資格須具備被環保署立案回收廠商如五金、金屬商行、廢棄物料登記、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登記之合法回收業者。 2、被告黃冠竣為健鐿實業 有限公司投標該標案之 聯絡人之事實。 3、健鐿公司須使用附表所 示清除車輛依法清除廢 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平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核被告黃冠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陳宗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 告 健鐿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甲○○ 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定股】審理中),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健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鐿公司)之從業人員黃冠竣(另提起公訴)知悉健鐿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黃冠竣於110年4月16日得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標案(標案名稱:報費品變賣案,採購案號AA0000000號 )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係以每車6,000元之價格,委由自網路上隨意搜尋 所知之陳宗平(另提起公訴)清運。嗣陳宗平於110年4月16日後某日某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某地承載前開標案及臺中市北屯區代天宮之廢棄物約10大包後,接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彰化縣○○鄉○○○○ ○○○○○市○○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負責人甲○○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黃冠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另案被告黃冠竣以鍵億公司名義標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廢棄物後,委由另案被告陳宗平處理上開廢棄物及臺中市北屯區代臺中市北屯區代天宮廢棄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黃冠竣平時處理標案所取得之廢棄物,皆係透過合法之廠商即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宗平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宗平於110年4月16日後某日某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大雅區某地承載上開標案及臺中市北屯區代天宮之廢棄物約10大包後,接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彰化縣○○鄉○○○○○○○○○市○○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之事實。 5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駐衛警邱餘亮於警詢之證述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所有之彰化市○○段○0000號土地及彰化縣芬園鄉利民鄉橋下一帶遭另案被告陳宗平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址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陳宗平及黃冠竣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陳宗平及黃冠竣透過臉書聯繫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北醫總字第1105006069號函暨所附採購案號AA0000000號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健鐿公司)暨其附表 1、左揭標案投標資格須具備被環保署立案回收廠商如五金、金屬商行、廢棄物料登記、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登記之合法回收業者。 2、另案被告黃冠竣為健鐿實業有限公司投標該標案之聯絡人之事實。 3、健鐿公司須使用附表所 示清除車輛依法清除廢 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因從業人員黃冠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 三、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查另案被告黃冠竣、陳宗平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81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定股】審理中,本案與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于 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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