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尤嘉偉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甲○○、少年黃○程(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與身分不詳綽號「色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 、甲○○負責提領遭騙民眾之匯款(俗稱車手),甲○○並負責 把風,少年黃○程則擔任司機並收取陳伯諺、甲○○提領之詐 騙款項(俗稱收水)。謀議確定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乙○○、丙○○實施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甲○○、少年黃○程,由少年 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附 表編號1、2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轉交少年黃○程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甲○○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丁○○與「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鈺婷、蔡秋霞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色狼」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丁○○前往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提領贓 款,並先後在花壇火車站、花壇教會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騎滑板車前來收項之成年男子,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使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丁○○因此獲取1200元之報酬 。 三、案經乙○○、丙○○、陳鈺婷、蔡秋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11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 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 筆錄(警卷第60-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110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53-5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霞110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4978號卷第71-73頁)。 5.證人謝三杰111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8-80頁) 。 6.證人陳昱勳111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84頁) 。 7.共犯少年黃○程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27-33、38-40頁)。 ㈡書證部分: 1.警員職務報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時地明細表(警卷第1-4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21-23頁)。 2.被害人乙○○、丙○○、陳鈺婷、蔡秋霞之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53、67-73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57-59、75-77頁)。 3.乙○○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陳鈺婷、 蔡秋霞之匯款單據、蔡秋霞之子許珉誠之亞恩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54-59 、74-76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61、79、80-81頁)。 4.陳鈺婷、蔡秋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978號卷第63-70、82-84頁)。 5.詹益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8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月26日函附賴宥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4978號卷第33-37 頁)。 7.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88-97頁、偵字第4978號卷第41-51頁)。 8.BCW-23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丁○○、 甲○○就附表編號1、2犯行既明知少年黃○程、「色狼」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犯 行亦明知「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分別擔任車手共同參與,並將所得贓款交與上游成員,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與少年黃○程、「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4與「色狼」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其與少年黃○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 示個別被害人,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惟就個別被害人 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被害人遭騙之時間緊接,於短期內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丁○○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4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均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 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父親、祖父母、哥哥,從事機車改裝及販賣,月收入3 、4萬元;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父親過世,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供稱參與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酬勞,編號3、4犯行共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被告甲○○供稱編號1、2之犯行共獲得20 00元之報酬等語,因不便在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各合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製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領取後已經被告2人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過程及詐騙金額 車手提款過程及金額 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7分撥打乙○○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下單團購云云,再由自稱係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詹益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甲○○(起訴書誤載為「尤家偉」)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0分,持左列郵局提款卡提領100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9時21分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君悅飯店人員,因公司系統有誤下單團購,將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於同日凌晨0時22分、41分,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9萬9999元至詹益杰之上開郵局帳戶。 少年黃○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一同前往下列時地提款: ⒈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4分、26分,在彰化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 ⒉丁○○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43分、43分、44分、45分、4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左列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⒊甲○○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3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竹分行,持左列提款卡提領900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鈺婷瀏覽後即加入該廣告提供LINE暱稱「陳威仁」之人為好友,「陳威仁」即向陳鈺婷佯稱借貸需支付公證費用,致陳鈺婷陷於錯誤,乃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43分,依指示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4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持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蔡秋霞,佯稱係其姪兒,要蔡秋霞重新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稱欲借錢支付貨款給廠商,致蔡秋霞陷於錯誤,乃透過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48分、50分,依指示分別轉帳3萬元、2萬至賴宥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5分、15分、16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段380號)全家便利超商,持左列銀行提款卡分3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為他人匯入)。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註: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提領金額尾數5元部分,係提款 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