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毓英、范嘉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邱毓英無罪。 事 實 一、緣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欲向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長鈦公司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下稱本案報價單),長鈦公司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 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下稱 本案採購單),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雙方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訂單)。嗣長鈦公司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 即二型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 之5稅額)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致使長 鈦公司受有損害。長鈦公司遂向全研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件),范嘉敏企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明知本案訂單成立前,並無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50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 本院第2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長鈦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嘉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6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范嘉敏不爭執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成立本案訂單之過程、長鈦公司依約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131萬4,600元予全研公司等情,並坦承有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27 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等 情,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之前長鈦公司老闆(即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與全研公司老闆(即全研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毓英)有協定以付款金額之50%為訂金,邱毓英有 告知其資訊,其自107年間起即知悉該資訊,本案訂單亦係 依循先前協定條件進行,是其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所為之證述,是依照事實陳述,並非偽證等語。被告范嘉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所為之證述,乃係根據被告邱毓英所告知之內容如實具結作證,且被告范嘉敏就本案採購單僅有確認數量及內容,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由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往來信函,可知雙方就本案訂單之交易條件於履約過程早已有爭議,另全研公司109 年11月4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信函20號內容已提及長鈦公司 應先給付訂單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是被告范嘉敏所為如 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均屬事實,並無偽證等語。經查: ㈠長鈦公司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被告范嘉敏遂於109年 4月10日開立本案報價單向長鈦公司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長鈦公司即以此條件於 同年4月15日開立本案採購單,且本案採購單上載明採購產 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被告范嘉敏確認,經被告范嘉敏修改 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雙方因而成立本案訂單。嗣長鈦公司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131萬4,600元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拒不出貨等情,為被告范嘉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並有全研公司109年4月10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全研公司開立予長鈦公司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109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0日)、支票(109年5月10日)、匯款單(109年6月10日、7月10日)、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23、119 、121、123、239、309至323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此 部分客觀情節,首堪認定。又被告范嘉敏有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2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等情,業據被告范嘉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70、271頁),並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范嘉敏所簽署之證人結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177至181、189、309至323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邱毓英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就本案訂單有無約定以買賣總價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被告 范嘉敏是否明知本案訂單係以20%訂金為付款條件,無約定 以買賣總價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卻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 ⒈被告邱毓英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就本案訂單有無約定以買賣總價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 ⑴被告邱毓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全研公司於107年開發 瑞基公司專案時,因資金無法滿足瑞基公司之訂單需求,故將瑞基公司專案轉給長鈦公司,當時就有口頭約定關於瑞基公司專案要以50%訂金為付款條件等語(見他卷第100、101 頁;本院卷第143、277頁);而被告范嘉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邱毓英與長鈦公司負責人王獻儀有協定以付款金額之50%為訂金,邱毓英有告知其此資訊,其自107年起即知悉該資訊,其之前與長鈦公司之付款條件有很多方式,通常都是依據雙方負責人所協定之50%訂金為付款條件; 報價單與採購單條件不一樣,報價單只是做價格參考,本案報價單之所以沒有更改50%訂金之付款條件,是因為該報價 單是延續先前之報價單去進行,所以沒有修正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77頁)。惟查: ①觀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歷來交易之報價單、採購單及訂金交付情形,在107年10月間之交易中,全研公司於107年10月8 日提供報價單予長鈦公司,其上業務、開單人員欄位均記載「范嘉敏」,付款條件記載「訂金50%、交貨50%、月結30天」,長鈦公司收受107年10月8日報價單後,於107年10月12 日提出採購單予全研公司,其上付款條件變更為「訂金40% 、各批月結60天」、聯絡人欄位記載「范副總」,而長鈦公司確係給付「買賣總額40%之訂金,再加上5%稅額」予全研 公司,全研公司亦開立載有「預收訂金40%」文字之統一發 票予長鈦公司等情,有全研公司107年10月8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7年10月12日採購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247、249、251頁);在107年末至108年初之交易中,全研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提 供報價單予長鈦公司,其上業務欄位記載「李玉如」、開單人員欄位記載「范嘉敏」,付款條件記載「訂金20%、交貨80%、月結90天」,長鈦公司收受107年12月27日報價單後, 於108年1月15日提出採購單予全研公司,其上付款條件記載「訂金20%開2/10支票、交貨80%月結90天」、聯絡人欄位記載「范副總」,且長鈦公司亦係給付20%之訂金予全研公司 等情,有全研公司107年12月27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8年1 月15日採購單、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59頁)。由上開歷來交易之報價單、採購單及訂金 交付情形,可見全研公司雖曾在107年10月8日報價單上記載訂金50%之付款條件,然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當次並未合意 以50%之訂金為付款條件,且各次報價單、採購單之訂金比 例均不相同,長鈦公司歷來亦係依採購單上所記載之交易條件預付訂金。 ②又證人王獻儀於偵訊時證稱:關於瑞基公司向長鈦公司訂購滑台,長鈦公司再向全研公司訂購滑台之採購案,均是由長鈦公司之業務經理處理,其不會與邱毓英討論付款條件,邱毓英也未曾與其討論過要以付款金額之50%為訂金,有關採 購案之細節均係交由長鈦公司業務經理王信章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證人即長鈦公司業務經理王信章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訂單之採購案,以及先前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之採購案,其對口均係全研公司范嘉敏;過去與全研公司之採購案,除第一次交易時,全研公司曾表示欲以付款金額之40%為訂金外,其後之交易均係以付款金額之20%為訂金,王獻儀未曾與其表示關於全研公司之採購案,須以付款金額50%為訂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可見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間有關瑞基公司滑台採購案,均係由證人王信章與被告范嘉敏進行磋商。又證人王信章所述有關王獻儀未曾向其表示須以付款金額50%為訂金等情,亦與上開長鈦公司與全研公 司歷來交易所呈現之訂金條件及訂金交付客觀情狀相符,益徵證人王獻儀與被告邱毓英間,就有關瑞基公司滑台採購案並未有50%訂金付款條件之約定。 ③至被告范嘉敏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往來信函,可知雙方於履約過程就訂單之交易條件早已有爭議,另全研公司109年11月4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信函20號內容已提及長鈦公司應先給付訂單採購金額50%作為訂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268、283至285頁)。惟依上開長鈦公司與全研公司歷來訂金交付情形,可見長鈦公司均係依採購單上所載訂金條件履行契約,且全研公司對於長鈦公司依採購單上之訂金條件履行契約等情亦未曾反對過,又本案訂單締約階段中,亦未見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對於本案採購單上之訂金條件有所爭執,則全研公司迨於本案訂單履約階段、甚至長鈦公司已支付3期訂金予全研公司時,始以違反經銷 商誠信原則為由發函予長鈦公司表示暫緩交貨,已顯有疑義。再者,全研公司於109年8月至10月間與長鈦公司有多次信函往來,卻未曾向長鈦公司主張應給付50%之訂金,反而直 至109年11月4日始為此等主張,此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是被告范嘉敏上開辯稱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難認可採。 ⒉被告范嘉敏是否明知本案訂單係以20%訂金為付款條件,無約 定以買賣總額5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卻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 ⑴依卷附全研公司開立予長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日期:109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0日),可見其上記載有「20%、PZ0000000000、131萬4,600元」之文字,經核與長鈦 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上所記載之訂單編號、預付比例、含稅預付金額均相符,此有全研公司開立予長鈦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開立日期:109年4月15日、5月11日、6月10日)、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23、119、121、123頁)。而被告范嘉敏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公司財務基本上會依據其等開立之訂單或報價單上之付款條件為請款、收款、履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可見採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條件對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於交易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況全研公司年營業額將近1億元,而本案採購單交易金額高達3,286萬5,000元, 占全研公司年營業額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邱毓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2、276頁),則本 案採購單對於全研公司而言,更是不容小覷,衡諸常情,經手採購單之人當會謹慎審核、確認本案採購單上所有付款條件,是被告范嘉敏辯稱:每次交易均會確認付款條件,但就本案訂單,其沒有確認本案採購單上表格(包含「預付20% 」之付款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范嘉敏知悉本案採購單係以「預付20%」為訂金之付款條件等情,首堪認定。 ⑵復由卷附被告范嘉敏開立予長鈦公司109年4月10日報價單,可見付款條件記載有「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 之文字,是被告范嘉敏就本案訂單向長鈦公司提供報價單時,即已記載訂金20%之付款條件(見本院民事卷第239頁)。而長鈦公司將全研公司開立之本案報價單加以修正後,提出109年4月15日採購單予全研公司,且其上記載有「預付20% 」之付款條件等情,有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23頁),可見長鈦公司所提出之本案採購單之訂金條件,與被告范嘉敏所開立之本案報價單之訂金條件相同。又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單備註欄處部分交易條件,曾經被告范嘉敏以手寫文字修改、註記,並就修正、註記部分用印等情,業據被告范嘉敏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長鈦公司109年4月15日採購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23頁),可知長鈦公司所提出之本案採購單,若全研公司認有需要修正之處,被告范嘉敏會在本案採購單上修正、註記、用印。是本案報價單上既已先記載「訂金20%」之付款條件,而被告范嘉敏收受本案採 購單後,亦未對本案採購單上有關「預付20%」之付款條件 加以修正,益徵被告范嘉敏同意「預付20%」訂金之付款條 件。 ⑶另被告范嘉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交易之付款條件會依不同訂單而有不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由上 開歷來交易之報價單、採購單所示,全研公司提供予長鈦公司之報價單均係由被告范嘉敏開單,而長鈦公司回覆予全研公司之採購單亦係由被告范嘉敏受理,是被告范嘉敏對於上開歷來訂金付款條件應瞭如指掌,則被告范嘉敏必然知悉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過去交易中未曾合意以50%訂金為付款條 件,且每次交易之付款條件均有所不同,並無因延用先前採購單而未為更改付款條件,致訂金付款條件錯誤之可能。 ⑷是被告范嘉敏既知悉並同意本案訂單係以「預付20%」訂金作 為付款條件,且明知全研公司與長鈦公司未曾約定以50%訂 金為付款條件,卻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於供前具結後,針對本案訂單有無約定訂金為買賣總價50%之付款條件等事 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顯然係就上開民事事件重 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范嘉敏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嘉敏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嘉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范嘉 敏虛偽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 ,但係於同一審理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單一案件之追訴權而為,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成立偽證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嘉敏為上開偽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范嘉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范嘉敏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全研公司之業務經理,已婚,小孩就讀小學六年級,家中有婆婆、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企圖誤導審判之正確結果,明知本案訂單成立前,並無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50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27法庭內,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語。因認被告邱毓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毓英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毓英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范嘉敏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信章於偵查時及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之證述、證人王獻儀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報價單、本案採購單、支票、匯款單據、統一發票、全研公司109年8月6日函文、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Email及採購單、長鈦公司107年10月11日採購單、全研公司107年12月27日報價單、長鈦公司108年1月15 日採購單、長鈦公司開給全研公司之支票、存摺內頁、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毓英固不爭執有於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 本院第27法庭內,簽署當事人結文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述,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辯稱:其係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其與王獻儀有口頭約定過50%訂金之付款條件等語;而被告邱毓英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毓英係上開民事事件被告全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被告邱毓英係適用當事人訊問程序、簽立當事人結文,是被告邱毓英係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為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不具偽證罪行為主體之身分;本案採購單下方表格(包含「預付20%」之付款條件)是否為長鈦公司與全研 公司成立之採購條件,在上開民事事件有很大的爭執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偽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除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尚須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若係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法院或檢察官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率以偽證罪相繩。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同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此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列之當事人訊問制度。揆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當事人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得為證人,然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規定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惟因當事人並非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主體,為防止當事人具結後仍故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向,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損害司法公信力,是另於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增訂法院於此情形,法院得對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予以適當之制裁。況司法院頒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4點亦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而故 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惟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從而,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如法院欲以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應依前述當事人訊問制度為之,其程序始為適法。又縱當事人依法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仍不得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⒉經查,上開民事事件係長鈦公司向全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邱毓英係全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簽署當事人結文,並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接受訊問等情,業據被告邱毓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邱毓英所簽署之當事人結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149、172、173、187、309至3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邱毓英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陳述內容部分,雖業經本院認定有不實之情事 (詳如上揭有罪部分得心證理由欄㈡⒈),然因被告邱毓英為 全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刑法偽證罪處罰主體,且其係簽署當事人結文,自不得以刑法偽證罪論處之。 ㈡至告訴代理人於書狀內提及:被告邱毓英明知實際上並未與王獻儀口頭約定總價50%之訂金,竟基於教唆偽證犯意,於 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教唆被告范嘉敏就未親自見聞之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陳述,被告范嘉敏受教唆後,即 在上開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下午14時行言詞辯論時,就 與上開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實,經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偽陳述,是若認被告邱毓英係上開民事事件 之當事人而非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犯罪主體,則其教唆被告范嘉敏虛偽證述之行為,業已成立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 偽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 告時提及:被告邱毓英在全研公司中係被告范嘉敏之上司,2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范嘉敏表示50%訂金之資訊,係聽聞被告邱毓英所言,從被告范嘉敏之說法足以判斷被告范嘉敏之所以會為不實證述,係源自於被告邱毓英之指示,以法律用語而言即「教唆」等語。惟查,被告邱毓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常有跟范嘉敏說過交易條件是50%訂金,此 係107年時就已確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被告范嘉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其之所以會證述本案訂單存有50%訂金之約定,係於107年開始洽談瑞基專案時經邱毓英告知而知悉此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依被告邱毓英、范嘉敏所述,僅能得知被告邱毓 英、范嘉敏曾於107年論及交易條件,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嘉敏係受被告邱毓英之教唆而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為如附表編號2之證述,自不得僅以被告邱毓英 是被告范嘉敏之上司,2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范嘉敏 於本院審理時提及50%訂金之付款條件係聽聞被告邱毓英所 述,即逕認被告邱毓英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毓英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尚非無據,被告邱毓英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具結及陳述,應不得以刑事偽證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毓英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邱毓英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邱毓英無罪之判決。 參、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說明: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稱:在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邱毓英明知為不實事項,仍 以請求給付訂金為由,對長鈦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並教唆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為不實陳述,應認被告邱毓英執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教唆被告范嘉敏證述不實及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長鈦公司之債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縱法院未受蒙蔽而查明其事,亦係由於外在障礙而致犯罪不遂,仍屬未遂犯,且偽證罪與詐欺取財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287、288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毓英部分: 被告邱毓英被訴偽證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㈡被告范嘉敏部分: ⒈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訴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民事庭傳喚到庭,並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述,且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屬不實證 述,已如前述。則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訴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對上開民事事件之本訴部分(即 長鈦公司向全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對上開民事訴訟之反訴部分(即全研公司向長鈦公司請求給付訂金),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首先,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主觀要件均包含「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財產利益之意圖」,而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均係全研公司,而非被告范嘉敏,則被告范嘉敏自非係基於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之意圖,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證,是否有為第三人即全研 公司獲取財產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范嘉敏固為全研公司時任副總經理,然究非上開民事事件之原、被告,上開民事事件之勝敗訴,對於被告范嘉敏之而言,並未有直接之影響;又全研公司因本案訂單而經長鈦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范嘉敏身為本案訂單全研公司方之負責人,嗣後遭全研公司內部究責之可能並不能排除;可見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證之動機本有多樣,自不能僅因被告范嘉敏於與財產相關之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中為偽證,即逕認其有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 ⑵再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29 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民事事件本訴係長鈦公司對全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范嘉敏於本訴中,係經全研公司聲請傳喚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訂單締約過程及約定內容,則被告范嘉敏或全研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本訴中,均未曾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反而係因全研公司遭提告,而須就其答辯內容為證明,則被告范嘉敏在此情形下經傳喚而為偽證,是否有為第三人即全研公司獲取財產利益之意圖,不無疑問;另上開民事事件反訴固係全研公司為反訴原告,向長鈦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訂金,惟被告范嘉敏係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訴經傳喚到庭作證,並非全研公司提起反訴,並於反訴中聲請傳喚被告范嘉敏作證,以期獲反訴勝訴判決,則被告范嘉敏是否有為第三人即全研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反訴中獲取財產利益之意圖,亦有所疑義。 ⑶綜上,被告范嘉敏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中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證,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為第三人即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因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為偽證,即斷認其有此等意圖。 ⒊從而,被告范嘉敏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證,難認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之起訴範圍,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證人 虛偽不實之內容 1 邱毓英 「於系爭交易前,兩造曾有2018年的交易,於該交易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獻儀討論付款條件是訂金百分之50,如果同意才將這個案子移交給他們」 「2020年4月我仍與王獻儀電話溝通,條件與之前相同,對方同意」 「他(范嘉敏)是我們公司業務負責人,所以有部分權力與原告洽談」 「范嘉敏只有部分權力」「對方沒有完成交易條件,因為訂金不足百分之50」 「原告是我們的代理商,2020年4月中旬在原證2採購單下單前,我與王獻儀電話聯繫這個案子交給你,就是百分之50的訂金,款到分批發貨,沒有約定分批出多少貨」 2 范嘉敏 「(問:該表格【採購單上的表格】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定?)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 「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 「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百分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 「(問: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老板,針對瑞基海洋這個客戶有提過訂金應給付百分之50?)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