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景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自暱稱「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如申辦1個手機門號,即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知悉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統稱:個人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華西路附近之公園,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阿俊」,而容任「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則自「阿俊」處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暱稱「蔡易」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向被害人蔡 博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道具搬運人員需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之照片,使被害人蔡博安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照片予「蔡易」;另「阿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旋於110年6月11日以被告之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害人蔡博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未得被害人蔡博安同意,於110年6月15日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並虛偽填載被害人蔡博安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填載系爭門號等資料,另上傳被害人蔡博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影像資料後,將該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彰化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被害人蔡博安申辦數位帳戶,致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審核人員據以辦理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博安、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其為獲取報酬,將其個人證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阿俊」之人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他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很多人辦也沒發生事情,而且辦門號還要承受違約金,「阿俊」當時跟我說若辦門號不用擔心違約金,我與「阿俊」當時是同業,我又急用錢,所以我才交付個人證件給「阿俊」讓他申辦門號並出售等語。 四、經查,上揭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予不詳他人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系爭門號是持被告個人證件以其名義於上 揭時間所申辦;被害人蔡博安受詐騙交付證件給詐騙集團後,不詳正犯即利用網路銀行,上網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並據以填載留下系爭門號作為該帳戶申辦人之個人門號資料,系爭門號因此成為不詳正犯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利用之人頭電話等客觀事實,或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證據在卷可憑,初可認定。惟查: (一)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然幫助者除有客觀行為外,尚須有幫助行為的故意,亦即幫助者「必須認知」到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犯罪構成要件,且幫助者針對其所幫助之本罪犯行,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既遂之故意,始足當之。 (二)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第三人,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持以作為人頭詐騙電話,去電向他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警查緝,雖為近年來我國常見之詐騙方式,為報章及政府大肆廣為披露,智識正常之一般人若已預見、認識及此,仍故意提供電話門號給與自己沒有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詐騙電話,且確實有被害人接到此人頭詐騙電話因而受騙而發生交付財物的結果,提供人頭詐騙門號者自構成幫助詐欺罪,固不待言。然查諸本案情節,詐騙集團係騙取被害人蔡博安之證件後,上網在網路銀行冒其名義申辦系爭數位帳戶時,虛偽填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帳戶申辦人(被害人蔡博安)之個人電話資料,表徵申辦人(被害人蔡博安)申辦系爭數位帳戶並持用系爭門號,可知本案乃非直接利用系爭門號去電詐騙被害人,本案正犯之犯罪方式,以迂迴、間接之方式利用系爭門號作為人頭電話,而為冒辦數位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實屬罕見,且幾乎未見新聞報導或政府宣導民眾注意人頭門號會在犯罪者冒辦帳戶時被利用以虛偽登載而為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相類之犯罪,即使本院從事司法實務多年,亦極少見及此,可見此種冒辦數位帳戶,將人頭門號登載為申辦人個資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是新的不法犯罪型態;參以數位帳戶係近年新興起之新型數位金融服務,其申辦多無須臨櫃,與傳統金融帳戶申辦流程有相當差異,全國普及化亦尚有限,申辦方式也非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曉,則被告提供個人證件給人憑以申辦電話門號後出售,是否真的有及能預見、認知到他人在網路上冒辦數位帳戶時,會持以虛偽填載其提供之門號資料,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實令人存疑,檢察官就此也未為具體舉證,所舉之其他證據亦難逕予推認及此(其中附表編號6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於該案涉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被起訴幫助詐欺罪嫌)。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知道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及被告知悉將自己的個人證件任意提供給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認被告具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然查: 1.依目前社會現象及司法實務,社會上眾多不法份子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大多係直接作為人頭詐騙電話,用以去電詐騙被害人,罕見迂迴、間接用於冒辦金融帳戶時虛偽登載為帳戶申辦人個資之用,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更明確具體的證據足可認被告就此一罕見情形有所認知甚至可能認知之情況下,即不能僅以被告有預見並容任其提供之門號被拿去電話詐欺他人而具幫助詐欺故意,就直接推認其提供門號亦當然有預見、認識到他人於冒辦他人數位帳戶時亦會利用、登載之以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工具,而遽認其當然亦有幫助他人為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否則實有無線上綱擴張幫助犯罪之故意範籌,恣意將民眾擴大入罪之嫌。 2.又本案正犯為冒辦系爭數位帳戶而虛偽登載系爭門號資料之犯行時,並未利用被告之個人證件,亦難認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對該正犯之犯罪達成有所助益或具相當關連性而有幫助其犯罪,是也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犯。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偵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之指訴 3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博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4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10年7月5日彰北路字第1100000066號函附系爭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害人蔡博安出具之切結書1份 5 彰化銀行提供之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申請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9日星圓字第110812-005號函各1份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