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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山
輔佐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謝英民律師
被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美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五法庭參與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第三人恒昕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恒昕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雖被告林文山曾具狀向本院陳報恒昕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國稅局申報清算資料,應已清算完結云云,然恒昕公司始終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且未曾向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之聲請,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曾向法院聲請為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10日函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準此,恒昕公司縱已解散,因未完結清算程序,恒昕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認被告林文山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恒昕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第3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恒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000 年0 月0日下午2 時20分於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恒昕公司於上開期日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恒昕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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