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偉、王彥雲、郭庭禎、周宣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彥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郭庭禎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周宣佑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林彥穎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梁宗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4、1517、3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彥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 之物,均沒收。 郭庭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宣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梁宗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設立轉帳機房,進行轉帳、洗錢,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陸續聘僱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王彥雲、郭庭禎,再由郭庭禎找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周宣佑、林彥穎及梁宗瑋加入,分別在上述機房擔任網路轉帳人員,負責依據系統軟體之指示進行作帳,或使用U盾或網路 進行轉帳。其等洗錢之方式,係利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俗稱「跑分員」,即第一層帳戶)向「九州娛樂城」之會員收取金錢後,即由「機手」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進入查看是否到帳,再以系統程式將到帳金額予以登錄轉載(即作帳)。「機手」一旦發現到帳後,於有出金之必要時,即再以其它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搭配U盾將同等之金 額轉出至特定帳戶,或經由軟體程序指示「跑分員」進行轉帳,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月7日止,洗錢金額即已高 達3億8,685萬9,672元,機房總體佣金為628萬6,659元(含 王彥雲、郭庭禎、周宣佑、林彥穎及梁宗瑋之薪資),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勘查 報告(偵字第3684號卷二第100至10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宣佑、梁宗瑋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報告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2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偉、王彥雲、郭庭禎、周宣佑、林彥穎、梁宗瑋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3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偵查報告、現場初步數位勘查報告(含員林分局 偵查隊110年3月24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興商業大樓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另案林重名扣案手機相關鑑識資料、員林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19日蒐證照片、鄉林凱薩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租賃契約、大樓住戶檢舉照片、網路申登資料、相關人年籍資料)、手機畫面照片暨分析內容、手機雲端EXCEL檔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洗錢機房現 場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王家偉臉書貼文、SKYPE訊息、 機房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1月4日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容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6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6人均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被告等經手款項尚難認定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4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等6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透過網路轉出之行 為,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人就本案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6人間及其他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6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金流之去向及所在,亦難回溯追查不法金流之來源,被告等人所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不法金流背後犯罪行為之潛在危險,使該等背後犯罪之行為人因可藉此取得高額犯罪所得而對犯罪更加有恃無恐,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穩定,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又本案洗錢規模達3億8,685萬9,672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 度甚鉅,實屬不該;惟被告等6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21頁),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等6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參與期間、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家偉、王彥雲及郭庭禎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王家偉、王彥雲、周宣佑、林彥穎及梁宗瑋前雖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郭庭禎於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被告等6人明知所 為係不法特殊洗錢,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穩定,且洗錢金額高達3億8,685萬9,672元,所獲利益甚鉅, 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有執行之必要,爰 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 告等6人所有(詳附表一所有人欄),且供犯本案所用,爰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6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家偉之犯罪所得為472萬6,659元;被告王彥雲、郭庭禎、周宣佑之犯罪所得各為36 萬元;被告林彥穎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梁宗瑋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5、446頁),均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案轉帳機房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3億8,685萬9,672元,雖為本案被告等6人所為洗錢犯行收受、持有並使用之財物,然被告等6人收受該等財物後 已轉出至不詳帳戶,客觀上該等款項難認尚在被告等6人持 有中,依現有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等6人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偉自109年某日起,組織一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職業性洗錢集團,負責大陸地區簽賭集團在臺灣地區進行簽賭金洗錢之工作,並自109年下 半年間起,陸續吸收、召募被告王彥雲、梁宗瑋、郭庭禎、周宣佑、林彥穎等成員加入,該集團乃自109年下半年間起 ,在臺中市各地區以短期租用辦公室之方式,四處流竄進行洗錢工作,以避免遭到查緝。被告王家偉與王彥雲、梁宗瑋、郭庭禎、周宣佑、林彥穎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與「九州娛樂城」之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作為洗錢機房,進行轉帳及洗錢。因認被告王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 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彥雲、梁宗瑋、郭庭禎、周宣佑、林彥穎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等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們不確定所轉帳的金錢是來自於賭博等語。檢察官則以被告等6人間之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主要證據。 四、經查,被告王彥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轉帳機房所對應的客戶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幫忙大陸的賭客上分轉帳云云(見偵字第1141號卷一第18頁反面、偵字第3684號卷一第85頁反面);被告郭庭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做中國賭博網站的後台,做入出金帳務,我們洗的是賭客的錢云云(見偵字第14234號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反面、偵字第1114 號卷四第18頁反面、偵字第14234號卷二第49頁反面);被 告周宣佑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機房裡面轉帳,錢是大陸娛樂城賭博賭客匯到大陸人頭帳戶內的錢云云(見偵字第3684號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林彥穎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是在做賭博洗錢機房的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114號卷四第10頁);被告梁宗瑋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是在做大陸線上博奕的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4234號卷二第14頁反面),但遍查全 卷,除上開被告等5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有關博奕之證據 資料可供審認,且依卷附九州娛樂城網頁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其營業內容包括「體育博彩」、「百家樂」、「賓果」、「真人視訊」等項目,顯見該網站乃提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入來源亦非單一;其中遊戲名稱固有客觀上與常見賭博名稱相似,但考量時下網路遊戲類型眾多,不乏以傳統賭博方式(例如麻將、撲克、吃角子老虎)作為媒介之射倖性遊戲,由玩家或會員出資購買點數(積分)憑以進行遊戲,並隨輸贏結果以致個人點數(積分)或有增減,苟無證據足資認定參與遊戲者另有持該點數(積分)實際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舉,仍非屬我國刑法所定賭博犯罪,則本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線上賭博集團存在?非無疑義,自不能以共犯間之自白遽論被告等6人 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被告等6人經手之款項無從證明是賭博網站之賭金,是被告 等6人所為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等6人所犯之特殊洗錢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其等所為之網路轉帳亦非屬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本案轉帳機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六、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分別就被告等6人被訴上述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該等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檢察官認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王家偉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王家偉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缺電池,含電源線、滑鼠及筆電袋各1個) 王家偉 4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彥雲 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一第99至102頁 5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王彥雲 6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王彥雲 7 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 王彥雲 8 記憶卡1張 王彥雲 9 隨身碟4個 王彥雲 10 電腦主機1台 王彥雲 11 隨身硬碟1顆(含傳輸線1條) 王彥雲 12 蘋果牌iPad mini 2平板電腦1台 王彥雲 13 三星牌SM-P610平板電腦1台 王彥雲 14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郭庭禎 15 小米牌手機1支(藍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郭庭禎 16 小米牌手機1支(藍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郭庭禎 17 小米牌手機1支(藍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郭庭禎 18 小米牌手機1支(粉色) 郭庭禎 19 OPPO牌手機1支(黑色) 郭庭禎 20 OPPO牌手機1支(綠色) 郭庭禎 21 三星牌手機1支(紫色) 郭庭禎 22 隨身碟5個 郭庭禎 23 U盾3個 郭庭禎 24 鑰匙1組(磁扣1個、遙控器1個、鑰匙3支) 郭庭禎 25 斷電遙控器1個 郭庭禎 26 鑰匙1組(磁扣1個、鑰匙2支) 郭庭禎 27 無線基地台1台 郭庭禎 28 路由器1台 郭庭禎 29 監視器主機1台 郭庭禎 30 無線基地台1台 郭庭禎 31 路由器1台 郭庭禎 32 無線基地台1台 郭庭禎 33 隱藏攝影機1台 郭庭禎 34 監視器鏡頭2台 郭庭禎 35 集線器1台 郭庭禎 36 Intel NUC主機5台(含電源線5組) 郭庭禎 37 電腦主機2台 郭庭禎 38 螢幕13台(含線材1批) 郭庭禎 39 鍵盤滑鼠組6組 郭庭禎 40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周宣佑 4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周宣佑 4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林彥穎 4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宗瑋 44 三星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 梁宗瑋 45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梁宗瑋 附表二:不予沒收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皮夾1個(黑色) 王家偉 2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王家偉 3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家偉 4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0號) 王家偉 5 COSTCO信用卡1張 王家偉 6 會員卡(中油、COSTCO)2張 王家偉 7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家偉 8 發票明細、護身符共1包 王家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汽車1台(黑色) 王家偉 10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署名胡文耀) 王彥雲 11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署名陳奕攸) 王彥雲 12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署名藍祐誠) 王彥雲 13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署名陳彥銘) 王彥雲 14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16 沃農農技有限公司統編卡2張(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王彥雲 17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18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台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19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20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21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22 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彥雲 23 點鈔機1台 王彥雲 24 沃農農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王彥雲 25 藥袋1個 王彥雲 26 醫療收據1紙 王彥雲 27 新光產物保險收據1件 王彥雲 28 筆記本1本 郭庭禎 29 保險費收據1張(被保險人許書斌) 郭庭禎 30 廈門銀行個人稅收居民身分聲明文件1張 梁宗瑋 31 新開卡客戶信息登記表1張 梁宗瑋 32 泰國盤古銀行南雄分行賣匯水單1張 梁宗瑋 33 廈門銀行提款卡1張 梁宗瑋 34 廈門銀行收費通知1張 梁宗瑋 35 薪資袋2張 梁宗瑋 36 銀行存摺4本(郵局、兆豐、台灣銀行) 梁宗瑋 37 重型機車買賣合約影本1張 梁宗瑋 38 新臺幣83,000元 梁宗瑋 110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二第68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汽車1台(紅色) 柯琦薇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汽車1台(黑色) 柯琦薇 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牌汽車1台(黑色) 柯旻翰 42 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牌汽車1台(銀色) 柯旻翰 43 新臺幣7,501元 王彥雲 44 新臺幣1,995,000元 王彥雲 45 美金2,000元(100元紙幣20張) 王彥雲 46 美金100元(50元紙幣2張) 王彥雲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機房成員 1 民國109年間某時許 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大樓 王家偉、王彥雲 2 109年間或110年初某時許至110年3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樓之0 王家偉、王彥雲、梁宗瑋、郭庭禛、周宣佑、林彥穎 3 110年4月至110年7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 同上 4 110年8月1日至11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