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羿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澄 李青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羿澄、李青霖與洪延佑、全懷恩、劉政庭(洪延佑等3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姚明義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2時16分許, 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榛漾工程行宿舍前聊天,被 告黃羿澄與被告李青霖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李青霖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凳砸向被告黃羿澄之身體2次, 被告黃羿澄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朝被告李青霖的身體踹踢被告李青霖右側腹部1下,再進入宿舍房間 取出水管1條後至宿舍外找李青霖理論,被告李青霖見狀亦 手持棍子1根與被告黃羿澄對峙並相互嗆聲,被告黃羿澄隨 即持水管毆打被告李青霖的身體1下,被告李青霖因此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被告黃羿澄亦受有右手大姆指開放性傷口、左胸壁、左上臂、左手挫傷、左臀部、下背部及右肩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隨後,被告黃羿澄、李青霖又發生肢體上的衝突,劉政庭隨手持棍棒朝黃羿澄身體揮打1下未打中 ;此時洪延佑、全懷恩、劉政庭等人亦分持魚竿、棍棒等物朝黃羿澄靠近,被告黃羿澄見情勢對其不利,隨即沿著宿舍前的廣場逃跑,再朝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000巷外之道路逃逸,被告李青霖、全懷恩、洪延佑、劉政庭等人追到馬路邊後即停止追躡黃羿澄。因認被告黃羿澄、李青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羿澄、李青霖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黃羿澄、李青霖已互相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黃羿澄、李青霖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黃羿澄、李青霖於111年11月9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