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英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字LOGO斜背包、黑色COACH長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14時2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前往彰化縣○○市○○路00 0號附近,見停放於上址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遂持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從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十字LOGO斜背包1個、黑色C OACH長夾(內含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汽車逃離現場。 二、詎曾英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用上開竊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在附表編號1之簽單上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 單,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 之意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遊戲點數商品之不法利益予曾英豪。曾英豪復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 號2至4、附表編號5所示之店員,以乙○○所有之信用卡,以 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商品,致附表編號2至4、附表編 號5之便利商店店員、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遊戲點數商品不法利益、附表編號5之汽油商品予曾英豪,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加油站 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5、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至至17頁),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存根聯、路口監視器及便利超商內畫面截圖、員警蘇正哲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6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簽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至35、175、185至195、203至223、225至227、231至23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非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用以購買之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因而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 號1至4部分應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均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為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至4持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65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又被告盜刷各次金額雖非甚鉅,惟累加起來亦然可觀,其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UBER司機、一個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係觸犯刑法所定保護財產法益範疇之罪,衡酌上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偽 造之私文書即偽簽「乙○○」署名之交易簽帳單(見偵卷第2 27頁),既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先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十字LOGO斜背包及黑色COACH長夾各1個(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未經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復使用前揭信用卡所詐得價值為705元之汽油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故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主文欄 1 111年2月20日14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黎明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單需簽名) 5070元/1690元遊戲點數3張 曾英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20日14時26分許 彰化縣○○鄉○○○道○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全店) 同上(簽單免簽名) 1690元/智冠MY CARD遊戲點數 曾英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0日14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簽單免簽名) 同上/智冠MY CARD遊戲點數 4 111年2月20日14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簽單免簽名) 同上/智冠MY CARD遊戲點數 5 111年2月20日14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大翔加油站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單免簽名) 705元/加油 曾英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零伍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