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蘇品樺
- 當事人王裕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壹枚、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戊○○、庚○○(戊○○、庚○○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辛○○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 將所匯餘額6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領出。庚○○、戊○○則依指示,先於同日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由戊○○將甲○○事先所交付其上有 甲○○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 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庚○○。嗣柯竫玲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前其所駕駛車內,將所領出合計30萬元 現金交給庚○○,庚○○並將上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 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庚○○再於同日14時1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再旺門市廁 所內,將30萬元現金轉交給戊○○,戊○○則於同日15時30分,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30萬元交 給甲○○,甲○○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 人。 二、甲○○、林哲翰(另行審結)、賴○錡(93年8月生,所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 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8「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於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家樂福門市內,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245,000元(自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提領現金95,000元、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50,000元,並於109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轉 帳30,000元至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總計245,000元) ,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將其中244,000元交給賴○錡,賴○錡並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和牛」、「大寶」之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錡將甲○○事先所交付 其上有甲○○所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 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枚之109年9月25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賴○錡並於同日1 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24 5,000元交給林哲翰,林哲翰再交給甲○○,甲○○扣除報酬後 ,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83號卷1第35至41、47至52 頁、83號卷2第511至514、555、556頁、本院卷1第470至472、490至492頁、本院卷2第72至74、81至84頁)、共同被告 戊○○(見83號卷1第73至81、87至91頁、83號卷2第531至534 頁、本院卷1第393、394、408、409頁)、林哲翰(見83號卷1第97至104、109至114頁、83號卷2第473至475頁、本院卷1第470、490至492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庚○○於偵訊(見83號卷2第555、556頁)、共 犯賴○錡於警詢、偵訊(見83號卷1第147至154、167至170頁、83號卷2第471至473、475頁)、證人柯竫玲於警詢、偵訊 中(見83號卷1第121至146頁、83號卷2第303至305頁)陳述明確。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各該人輾轉交付被告甲○○扣除報酬交與上手等事實,亦有附 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3號卷1第43至46、57至71、83至86、93至96、105至108、117至120、135至141、159至165、171至17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53至55、155至157頁、83號卷2第109至13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見83號卷2第5至8、9、1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2第15至45、309至4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 南分行109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 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83號卷2第51至101頁)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㈡共同被告庚○○、賴○錡持以交付柯竫玲之收據,係綽號「大寶 」之人指示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刻章店家刻「忠訓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章後,蓋印在該收據上,並由不詳之成員在其上簽署「王鴻華」後,再分別交給戊○○、賴○錡,戊○○並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將該收據交與庚○○, 用以使共同被告庚○○、賴○錡假裝是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之人員,向柯竫玲收款後,持以交付柯竫玲,以為收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83號卷1第49頁、本院卷2 第72至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83號卷2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又 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參照)。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至為明確。又被告明知其與其餘成員均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柯竫玲收款時,並在上開蓋有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柯竫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至明。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01、1667、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坦 承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收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 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哲翰(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少年賴○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柯竫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已20歲,共犯賴○錡於行為 當時係16歲,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知悉賴○錡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滿18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83號卷1第37頁、本院卷1第471、472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與賴○錡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收取其餘成員藉由向不知情之柯竫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所收取柯竫玲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 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搭鷹架,收入約月薪3萬餘元,有母親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已收取之報酬為柯竫玲就附表編號1所提領30萬元 之2%、就附表編號2至8所提領245,000元之2%,此為被告所 供承(見本院卷1第490至492頁),是被告已收取報酬合計10,900元(545,000×2%=10,9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被告偽造後分別經由庚○○、賴○錡持向柯竫玲收取詐欺贓款 時所交付,已如前述。是上開收據2張上「忠訓融資企業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另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柯竫 玲,為柯竫玲所有,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稱:偽造之印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扣押等語(見本院卷1第488頁),然該案件扣押之印章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1第577、578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 併此指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之款項,除報酬外,業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報酬除外)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4時39分許,以Line將辛○○加入好友,佯稱係其理財專員「余宛靜」,因更換手機改用Line聯絡,並向辛○○借款,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197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號卷1第195至196頁、第2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陸婉婷」與己○○聯繫,佯稱若支付手續費可協助代辦貸款,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17至2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15至216頁、第221、229頁) 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237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子○○聯繫,佯稱若要辦理借款需要支付稅金等費用,致使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5日10時32分許,匯款14,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45至2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43至244頁、第25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267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26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20時9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與丁○○聯繫,佯稱若要辦理貸款需要支付手續費、律師費、代辦費、公證費等,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匯款9,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273至2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271至272頁、第285頁) ③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83號卷1第301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309至35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林慧」、「廖玉伶」與丁○○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再接獲保全公司電話表示需收取出車費及保險費等,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匯款17,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359至3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83號卷1第357至358頁、第371、389、401頁、第391頁) ③Line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83號卷1第405至412頁、第413至45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慧」、「陳錦慧」與癸○○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收取保證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匯款7,1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456至4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453、458、459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成功畫面(見83號卷1第460、464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1第462至463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後加Line之方式,假冒乙○○之友人「徐韻倩」,向乙○○佯稱生意需要周轉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90,000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467至4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83號卷1第465、471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83號卷1第47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83號卷2第61、63、100、10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假冒丙○○之外甥女,向丙○○佯稱欠債需要借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柯竫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2第581至5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號卷1第479至480頁、第487、495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83號卷1第501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83號卷1第61、63、100、10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