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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蘇品樺陳建文陳怡潔

  • 當事人
    程義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丙○○、甲○○(已審結)、乙○○(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所 匯餘額6萬元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 出。丙○○、乙○○則依指示,先於同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門市內,由乙○○將甲○○事先所交付其上有甲○○所蓋偽造「忠 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之人偽造「王鴻華」署名各1 枚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丙○○。嗣柯竫玲於 同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前其所駕 駛車內,將所領出合計30萬元現金交給丙○○,丙○○並將上開109 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丙○○再於 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再旺 門市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轉交給乙○○,乙○○則於同日15時30分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前,將30萬元交給 甲○○,甲○○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給綽號「和牛」指示之人。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收受共同被告乙○○交付之 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前之柯竫玲所駕駛車 內,收受柯竫玲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交與柯竫玲,用以表示「忠訓融資企 業有限公司」專員「王鴻華」收到款項之意,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再旺門市 廁所內,將30萬元現金轉交給共同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收錢時不知道是詐騙,甲○○說這是人家欠他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明確(見 83號卷2第555、556頁、本院卷1第393、394頁),且經共同 被告甲○○(見83號卷1第35至41、47至52頁、83號卷2第511 至514、555、556頁、本院卷1第470至472、490至492頁、本院卷2第72至74、81至84頁)、乙○○(見83號卷1第73至81、 87至91頁、83號卷2第531至534頁、本院卷1第393、394、408、40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證人柯竫玲於警詢、偵訊中(見83號卷1第121至146頁、83號卷2第303至305 頁)陳述明確。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該 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柯竫玲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再輾轉交付共同被告甲○○扣除報酬交與上手 等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3號卷1第43至46、57至71、83至86、93至96、135至141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2第109至1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見83號卷2第5至9、1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83號卷2第15至45、309至46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9 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83號卷2第51至101頁)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㈡被告持以交付柯竫玲之收據,係綽號「大寶」之人指示共同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刻章店家刻「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 」章後,共同被告甲○○蓋印在該收據上,並由不詳之成員在 其上簽署「王鴻華」後,再交給乙○○,乙○○並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門市內,將該收據交與被告,用以使被告 假裝是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向柯竫玲收款後,持以交付柯竫玲,以為收據之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甲○○供述 在卷(見83號卷1第49頁、本院卷2第72至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83號卷2第115頁),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2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 照)。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欄內有偽造「王鴻華」之署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王鴻華」代表「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王鴻華」名義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其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柯竫玲收款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柯竫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鴻華」之權益至明。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01、1667、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收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 ,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所辯核與其前揭坦承之供述歧異,且與共同被告甲○○前揭證述:丙○○是朋友介紹加入集團,…我於1 09年9月24日指派乙○○、丙○○向車手柯竫玲取款30萬元,丙○ ○當時偽裝成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業務員向柯竫玲取款,由丙○○將30萬元放在超商廁所中,再由乙○○將款項取走,…第 一層收水是丙○○,…被告行為時知道是詐騙等語(見83號卷1 第50、51頁、本院卷第492頁)不符,甚被告於超商內刻意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行走間)向共同被告乙○○收取該收據, 且在超商廁所內刻意以一前一後進入超商廁所之輾轉迂迴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交與共同被告乙○○,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見83號卷2第115、123、125頁),甚以偽裝成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業務員之方式收取款項,顯見被告確係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之不法贓款甚明,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柯竫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及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藉由向不知情之柯竫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而收取柯竫玲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該非難;並念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 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市場搬運工作,收入約月薪3萬元,有 父母親,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3,000元,為其所自陳,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被告持向柯竫玲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已如前述。是上開收據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另未扣案偽刻之「忠訓 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已因行使而交付柯竫玲,為柯竫玲所有,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甲○○雖稱: 偽造之印章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扣押等語(見本院卷1第488頁),然該案件扣押之印章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此觀諸該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1第577、578頁), 併此指明。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輾轉收取、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收取款項後,已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顯示最終有支配占有,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全部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14時39分許,以Line將丁○○加入好友,佯稱係其理財專員「余宛靜」,因更換手機改用Line聯絡,並向丁○○借款,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4日11時5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柯竫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3號卷1第197至2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號卷1第195至196頁、第2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83號卷2第51、53、5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09年9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王鴻華」署名各1枚、未扣案偽刻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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