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進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亨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進亨為名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林火在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因認林火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登記 為名俯公司所有,該公司嗣將之出售予他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8時許,僱請不知 情之榛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人吳紹誠、陳漢賓(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面牆、鐵門、窗戶等部分,損及系爭建物重要部分之遮風蔽雨效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警詢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錫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 (三)證人黃志文、吳紹誠、陳漢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34頁)。 (四)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2至75頁)。 (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76頁)。(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6至100頁)。 (七)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偵卷第102 至103頁)。 (八)工程合約書(偵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查被告僱工將系爭建物一面牆拆除,使其此部分重要之遮風蔽雨之效用喪失,已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既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其毀壞他人建築物過程中,併為損壞告訴人林火在系爭建物上附屬裝設之鐵門、窗戶等物,為毀壞建築物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該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榛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人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爰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壞建築物罪,不具關連性,罪質完全不同,侵害之法益迥異,且累犯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已達4年餘之久;參以其本案 犯罪情節,係在名俯公司與告訴人間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有卷附該判決可參《偵卷第8 1至89頁》)獲判勝訴確定之情況下所為私力救濟權利之行 為,雖為不該,然究屬財產糾紛衍生之偶發事件,難認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倘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本刑,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有違罪刑相當之情,而屬罪責不相當,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在其名俯公司與告訴人間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獲判勝訴確定(如前所述),然該判決僅為確認訴訟判決,究非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且即使其取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欲拆除無權占用者之房屋,亦應循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斷不能以私力為之,蓋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任意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本案所為或可認非無情有可原之處,但仍欠缺遵循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法所不許,而具刑罰非難性,應予譴責;兼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剷平即予停止、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警詢稱係因系爭土地要清除地上物,以利交給買受人即案外人蘇泳丞《偵卷第20頁》)、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除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稱良好,及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地政士證照,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弟弟的房子,目前自己開業擔任地政士,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積欠之負債倘被拍賣之不動產拍賣金分配給債權人後,即能全部清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希望加重判刑7個 月以上,檢察官到庭稱被告惡性重大,其等均俱希望判處被告入監服刑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