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雅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毀損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末應補充「黃雅惠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補充「被告黃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另以不正方法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梨香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陳報狀、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團購採購助理工作、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609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惠因對告訴人梨香茉公司及證人陳沛晴心生怨望,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準備離職期間(最後在職日期為110 年6月7日),在上班地點,將告訴人110年1月至6月之「梨花門市」現金收支簿、開立發票起訖號碼紀錄單、開會資料及報表等文書,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客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雅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