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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惠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毀損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末應補充「黃雅惠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梨香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補充「被告黃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另以不正方法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梨香茉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陳報狀、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團購採購助理工作、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609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惠因對告訴人梨香茉公司及證人陳沛晴心生怨望,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準備離職期間(最後在職日期為110年6月7日),在上班地點,將告訴人110年1月至6月之「梨花門市」現金收支簿、開立發票起訖號碼紀錄單、開會資料及報表等文書,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毀棄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客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雅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雅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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