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陳怡潔
- 被告盧健文、廖愷棋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健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沒 收 程序參與人 廖愷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45、1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6S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廖愷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25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健文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海陸空」、「文森佐」、「明天過後」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提供1支工作手機,作為與詐 欺集團上手聯絡時之用。盧健文乃自111年3月起,與「大砲」、「水叮噹」、「海陸空」、「明天過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1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許瀞云看到該廣告後點選進去,與LINE暱稱「余俊輝」互家好友後,「余俊輝」表示須提供存摺帳戶封面,做為貸款發放條件之審核,許瀞云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截圖予對 方,嗣LINE暱稱「李安忠」之人復告知,已將其貸款轉為網路賣家之創業貸款,這樣有利於向外商銀行申請貸款;嗣於111年3月16日,「李安忠」接續佯稱有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匯至許瀞云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會指派貸款公司之外務人員來收取該筆款項,許瀞云承前之錯誤而配合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自 上開帳戶提取款項後,前往員林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好樂 迪前,將該筆25萬元之款項交予盧健文,盧健文領得上開25萬元款項後,自其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 款置於員林火車站男廁,而以此方式取得使用許瀞云中國信託帳戶之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㈡於111年3月29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廖愷棋看到該廣告後便點選進去,LINE暱稱「呂雅涵」之「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LINE中稱「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是比特幣交易所,須要綁定廖愷棋帳戶,公司交易的錢會先匯入廖愷棋帳戶,再由廖愷棋將匯進去的錢提出,轉交給公司外務,廖愷棋可以從領出的金額中獲取4%報 酬,致廖愷棋陷入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拍照傳LINE給對方(同時亦傳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11年4月6日22時許,「呂雅涵」指示廖愷棋與「BitoPro。智」互加LINE好友,「BitoPro。智」各於111年4月7日11時01分、11時37分時許,通知廖愷棋分別有15萬元、1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指示廖愷棋將25萬元提出後,將款項送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雪莉派對」前交予盧健文,而以此方 式取得使用廖愷棋中國信託帳戶之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嗣因廖愷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面交時將盧健文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健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另有證人許瀞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許瀞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李美珠匯款25萬元)、交易明細、許瀞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許瀞云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附近交付款項之過程)在卷為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則有證人廖愷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廖愷棋與「呂雅涵」及「BitoPro。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大砲」、 「水叮噹」、「海陸空」在LINE、Telegram連絡之畫面擷取照片、廖愷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照片及交易明細(不詳帳戶匯入15萬元、邱風韻匯入10萬元)、員林市○○路0段00號「 雪莉派對」前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及有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現金25萬元為憑,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益,應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是被害人許瀞云、廖愷棋等人既係因瀏覽臉書社團之訊息而受騙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此等帳戶資料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利益,故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瀞云、廖愷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來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自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就詐騙集團整體目的而為觀察,本件被害人提供帳戶後,須繼續完成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詐騙集團後,方得使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利益,故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害人廖愷棋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到被告,被告及詐騙集團未曾掌握到帳戶使用的權限,難認已經取得帳戶使用之利益,應認僅成立未遂犯;就洗錢部分,該詐欺所得尚未置於被告及詐欺成員管領支配之中,未發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亦屬未遂犯。 ㈣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2人之帳戶資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2名被害人交付帳戶均有重大過失)及損失之利益;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除得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外,另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精神,而就被告自白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為離島金門人,於金門從事營造業工人,未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上 開2罪,乃詐得被害人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帳戶之目的係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金錢(卷內已有匯款人邱風韻報案紀錄,偵6045卷第91頁),故被告行為所導致之不法內涵,可能與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高度重疊;且就結果來看,本案犯行為詐騙其他被害人金錢之中間過程,以詐騙集團終局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金錢之情形而言,未明顯擴大損害,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不宜過度評價罪刑;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有涉犯數加重詐欺罪經偵辦及判決,就其整體犯罪有統一檢視之必要,並給予被告充分聽審權利,故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前述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案件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宣告: 1.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S一支(內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其於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沒收程序參與人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查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廖愷棋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經不詳之人匯入15萬元及邱風韻匯入10萬元,有廖愷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查(111年度偵字第6045卷第95頁),廖愷棋將該 金額提領出後,交付給員警而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可知上開遭扣押之現金25萬元,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所得之贓款,為廖愷棋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所無償取得之金錢,廖愷棋亦自承扣案現金為詐欺贓款,對於法院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卷第253頁)。是上 開25萬元既屬廖愷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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