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呂冠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冠億 呂映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映蓁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石牛溪地號1388、1389-1、1390、1391、1392-1、1393-1、1394、1399-1號土地,前經本院裁定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上開土地嗣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則禁止處分之效力將自動移轉至徵收補償費。爰請求解除本件禁止處分效力等語(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另以彰化縣調查站前揭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未經法院裁定准許為由,請求撤銷扣押,此部分聲請業經被告二人具狀撤回,併此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彰化縣調查站認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甚鉅,為保全執行有扣押之必要,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二人所有之存款、土地(包含被告呂映蓁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准予扣押。 ㈡被告呂映蓁所有之上開土地嗣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地權一字第1112727897B號函影本1件存卷可參。而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 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領取;如無法檢具相關文件,則土地徵收補償費將存入保管專戶保管15年。可知本院就上開土地裁定扣押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法進行之土地徵收,且禁止處分之效力,係自動移轉至徵收補償費上,尚無因此撤銷原扣押裁定之必要。 ㈢本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 、10724號起訴。而起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冠 林砂石行、冠融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275萬元,並請求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本案保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則被告二人聲請塗銷上開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提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問題,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