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加入某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變態」、「小辣椒」、「小智」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陳浚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由陳浚家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浚家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6月4日交付予車手林明傑(業經本院判決審結),另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書晴等4人,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致許書晴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明傑持陳浚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明傑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再交付予陳浚家,進而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書晴、林家弘、黃子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列記載被害人「*」,經囑警查證之結果,並非被害人周振毅,而是被害人黃子芯所匯入款項(參見員林分局111年5月5日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及黃子芯警詢筆錄),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誤載之附表內容,並說明將上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之附表編號2第3列記載被害人「*」之部分改移至被害人黃子芯匯款之欄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㈡第13頁),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浚家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8至39頁)。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書晴、周振毅、林家宏、黃子芯之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另有上述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報案時提供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訊內容)、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明傑在各處提款機提領贓款,及取款後與被告陳浚家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又共犯林明傑於偵訊時與被告對質,當面指認被告為收水人員無誤,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均與集團內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部分被害人之財物,使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或由林明傑接續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再交給被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或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所示各犯行,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加入詐欺集團前未有刑事前科,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貪圖不法錢財,而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人員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上述偵、審自白情形,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KTV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犯罪所得之情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案發前因涉另案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律師費用,為抵償律師費致有多次犯行沒有拿到報酬(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40頁),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獲得酬金,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