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𡍼芷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芷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芷秦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補充: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㈡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全卷卷宗;㈢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而受判刑確定,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竟又再次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另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年僅24歲,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與父母、祖父母及兄長等家人同住,現於五金行作店員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86號被 告 ��芷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芷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家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嗣因李家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芷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元大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提款卡遭騙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不記得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家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李家承匯款至被告帳戶及遭詐騙經過等事實。 4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9月29日元銀 字第1100014323號函附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20507號函附之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2022/01/13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2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④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⑤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2022/01/27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交易之IP位置資訊 ⑥財金公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10000322號函附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①告訴人李家承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之帳戶已任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及行詐騙被害人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前於107年間,已有遺失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為警移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之經驗,被告對於素無交情之不明人 士交出提款卡或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騙、洗錢乙節,更應有所警覺。又被告偵查中陳稱,對於本件應徵網路家庭代工或兼差等工作內容及規定亦不甚明瞭,且對方再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原因又顯違常情,竟為求順利工作,即再次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同 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遭受詐騙匯款,並續遭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 (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李家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致電李家承,佯稱係其好友「阿模」,互加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家承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家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時16分 4萬元 被告元大銀帳戶 (其餘匯款,另案偵辦中)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告訴人提供之林內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