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立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05、10256、119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洋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下 午2時25分許抵達高鐵桃園站,並於當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IKEA桃園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舒駿」男子,並由「張舒駿」支付高立洋高鐵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取得高立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11年2月19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儒老師」、「許嘉泓老師」、「林宇翔」及「瑜庭」,向陳翠雀介紹「飛燕飆股投資(博弈)網站」(www.00000000.com)並騙稱跟著老師們買股票必能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翠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0日 下午2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 銀華江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高立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黃聖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聖皓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Line暱稱「盛世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助理陳佩馨」,向陳時榮介紹股票投資並誆稱有VIP管道而具優勢,亦可代為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 陳時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以臨 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300萬元至高立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該筆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黃聖皓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111年2月間某日時起,以Line暱稱「Linda」與陳士正討論股 票行情,並邀請加入「C走向財富000」群組、「盛泰App」 及「天使戰隊」,並詐稱所報股票明牌隔天都會漲停,若以合夥法人管道投資,獲利更為驚人云云,致陳士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 ,匯款300萬元至高立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 遭以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99萬9900元至黃聖皓中 國信託帳戶內。 ㈣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暱稱「李欣怡、Aileen」與楊盛華聯繫,向其推薦法人機構及介紹「盛泰App」(http://app.000000.xyz/),並騙稱抽中「綠 界」新股6張,然因多人未按時需匯款而致操作方將遭罰款 ,若不繳款則日後不得提領云云,致楊盛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 款240萬元至高立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以 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黃聖皓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高立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時榮、陳士正、楊盛華及被害人陳翠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翠雀於111年3月10日之臺北富邦洋行華江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等。 ㈣證人陳時榮於111年3月11日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截圖等。 ㈤證人陳士正於111年3月14日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母親賴惠音)於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上網歷程記錄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 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 份。 ㈨中國信託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OTP綁定 門號為0000-000000號。 ㈩證人楊盛華提供之事發經過說明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4紙。 證人楊盛華提供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11年3月1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1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IKEA桃園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舒駿」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暱稱「李欣怡、Aileen」與楊盛華聯繫推薦投資訊息云云,致楊盛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40萬元至高立 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先前所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等案件,均為財產犯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陳時榮、陳士正、楊盛華及被害人陳翠雀等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通訊行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名3歲女兒,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