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8、5301、5359、8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或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統一超 商,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109年4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8年11月1日,以吳宗佑(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判決)名義,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訂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取得易沛公司特約商 店資格,由易沛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並約定以甲○○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充作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隆(95年11月生,年籍詳卷)、甲○○、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以ibon繳款,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隆、甲○○、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宗佑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隆、甲○○、 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匯 款或ibon繳款資料、易沛公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帳戶撥款聲明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函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余宗翰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隆、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被 害人陳○隆、丙○○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上述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手段相同,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 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方式 損失情形 1 陳○隆 陳○隆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在Facebook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欲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ibon繳款。 1.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使用ibon繳款1,00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109年7月23日上午7時38分許 ,使用ibon繳款1,00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在「投睿」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余宗翰聯邦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再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ibon繳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使用ibon繳款1,05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與乙○○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永利國際娛樂城」按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