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峯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8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峯、黃美惠及蔡宜臻(蔡宜臻另行審結)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其等非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本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蔡宜臻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6 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止,向不知情之賴劉秀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 做為營業據點後,蔡宜臻與蔡宜峯共同經營「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未經申辦設立登記,下稱瑞豐公司),並對外招募黃美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美琪(音同)」等人擔任營業員,透過電話行銷或寄送文宣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經客戶回應有意購買,即代辦股票交割、代繳證券交易稅等手續,再親自送交實體股票及完稅繳款書存根聯給客戶,當面收款,或郵寄實體股票,請客戶匯款到無證據認其知情之林博威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臻並教授上揭營業員證券相關知識及推銷話術,蔡宜峯則負責管理營業員上下班、發放薪水等工作。嗣於106年間,黃美惠、「謝美琪」以附表所示方式 ,販售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羅鎮廷、游建文及陳綺鄉,共計獲利54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賴慶龍(曾為瑞豐公司員工)、陳綺鄉(被害人)、游建文(被害人)、羅鎮廷(被害人)、賴翎甄(出租人之女即所有權人)、賴劉秀珠(出租人)等人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蔡宜臻之供述。 ㈢證人羅鎮廷提供之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㈣被告黃美惠名片、與被告黃美惠(LINE暱稱:大大理專)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蔡宜峯、黃美惠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業務,此參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由被告蔡宜臻與同案被告蔡宜峯均擔任實際負責人,惟並未經申辦設立登記之「瑞豐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而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蔡宜峯與同案被告蔡宜臻於前揭期間實際經營「瑞豐公司」,並僱用同案被告黃美惠、「謝美琪」擔任該公司業務員,由被告蔡宜峯、同案被告蔡宜臻指示黃美惠、「謝美琪」等業務員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蔡宜峯、黃美惠與同案被告蔡宜臻及「謝美琪」就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係以反覆實行為其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宜峯為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個2歲小孩,與父親及妻女居住在自有房屋,目前待業中,在家裡顧小孩及爸爸,太太從事直播賣衣服,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房貸等;被告黃美惠為明道中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3個小孩 、最小已就讀大學,與爸爸同住,小孩都在外居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都靠存款等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業務員 被害人 購買股票之時間地點 購買標的 價金 付款方式 1 黃美惠 羅鎮廷 105年12月5日起到106年6月1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上之統一超商。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6萬8000元 交付現金與黃惠美 2 黃美惠 羅鎮廷 105年12月23日。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6萬8000元 匯款至林博威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美惠 羅鎮廷 106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門市。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6萬8000元 交付現金與黃惠美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玉芬(音同,LINE暱稱:Tina嘉騰林小姐) 4 黃美惠 羅鎮廷 106年11月22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 20萬元 交付現金與黃惠美 5 謝美琪 游建文 106年1月24日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6萬8000元 匯款至林博威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美琪 陳綺鄉 106年1月24日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 6萬8000元 匯款至林博威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