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傅郁珊、陳韋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傅郁珊 被 告 陳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於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陳韋州擔任負責人之「欣利國際有限公司」涉入詐騙,傅郁珊於109年11月25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與詐 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飛想科技」之成員聯繫,「飛想科技」向傅郁珊佯稱可協助代操「法拉利娛樂」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原告傅郁珊因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繳費:①109年12月2 日17時07分,到7-11超商、交易序號:666651,ibon繳費代碼:AB2NB3C2U90028號、金額2萬元。②109年12月2日17時07 分、到7-11超商繳費,交易序號:449843,ibon繳費號碼:AB2NB3C2U90029號,金額1萬元。嗣原告傅郁珊繳費後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上述款項,經金恆通公司函覆,確認上述是為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代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下列事實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 民國109年11月間,詐騙集團推由孫駿騰以每個月一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說服陳韋州再度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陳韋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由孫駿騰向不知情之姜鳳貞收購空殼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8年12月04日創立登記、下簡稱:欣利公司),109年11月19日由姜鳳貞與陳韋州簽訂公司買賣合約書、109年11月2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後,再配合孫駿騰去銀行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於109年12月17日將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姜鳳貞),變更為負責人陳韋州。陳韋州完成109年11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去與「金恆通科技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訂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簽訂代收契約日期押上舊的109年11月1日),日後即由金恆通公司為「欣利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述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係由「金恆通公司」代收,經「金恆通公司」匯整後再轉匯至欣利公司上述❹合庫銀行帳戶中。附表二編號9係直接匯入上述❹帳戶,再由幕後詐騙集團將款項將❹轉入上述❸帳戶,再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層層洗錢,斷絕金流。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傅郁珊 (109年12月3日22:49-24:23調查筆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3) 傅郁珊於109年11月25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飛想科技」之成員聯繫,「飛想科技」向傅郁珊佯稱可協助代操「法拉利娛樂」網站,藉由博弈獲利云云,致傅郁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繳費。嗣傅郁珊繳費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LINE對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23以下) 109年12月2日17時07分 2萬元 7-11超商、交易序號:666651,ibon繳費代碼:AB2NB3C2U90028號 (金恆通公司函覆,確認上述是為欣利公司公司代收,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4911號卷P13) 金恆通公司從7-11超商代收後,與其他款項合併,於109年12月11日匯入欣利國際有限公司、006合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452萬326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484號卷P.92) 109年12月2日17時07分 1萬元 7-11超商繳費,交易序號:449843,ibon繳費號碼:AB2NB3C2U90029號 (同上)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受陳韋州之刑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害,被告陳韋州既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且於111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