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玟瑞、陳韋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林玟瑞 被 告 陳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於起訴狀主張: (一)原告林玟瑞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左右,在臺中市 大肚區中沙路之住處,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傑」聯繫,誤信FB上所刊登之星匯娛樂城之投資可獲利,進而依召開網址上的規定,前往網站註冊,先後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以ATM轉帳或超商代繳方式 ,直到遭「小傑」封鎖才知道遭到詐騙,並隨即撥打165專 線報案。本人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及工作損失6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1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下列事實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 陳韋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應孫畯騰之要求,以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之代價,擔任「興美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興美芸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於108年11月間,初由嚴子芸擔任負責人,經營不善僅剩公司空殼,由孫駿騰以陳韋州名義收購公司空殼。興美芸有限公司下簡稱:興美芸公司)。109年3月20日高雄市政府同意興美芸公司之出資人轉讓,負責人變更為陳韋州後,再配合孫駿騰去銀行開戶或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印鑑,陳韋州先後共交付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❷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有限公司」帳戶、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州。待孫駿騰先取得上述❶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孫駿騰將原本興美芸有限公司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重新換約,將興美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重新簽約,(仍押簽約日期為最初之108 年 11 月 28 日),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興美芸公司」,約定日後代收金流先匯入上述❶。孫駿騰將上述公司登記資料、❶❷❸銀行帳戶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先後交付給幕後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述時間、方式詐騙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林玟瑞 (林玟瑞於109年12月6日00:15-00:25警詢筆錄,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7295號卷P.5) 林玟瑞於109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之住處,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傑」聯繫,「小傑」向林玟瑞佯稱可至Leo網站儲值博弈資金,每日會有500元至1,500元之獲利云云,致林玟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24日20時36分 1,000元 「派維爾公司」中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但是因列為爭議款,經派維爾公司先圈存,並未給付給興美芸公司,再經本院扣押中(本院卷二P.459)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受陳韋州之刑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害,被告陳韋州既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受騙匯款19萬9000元部分,未經舉證與被告有何關連。又民法損害賠償法理中,侵害財產權者並無精神慰撫金或勞動能力損失之相關賠償規定,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及工作損失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