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 原告
- 黃智謙
- 被告
- 林文馨 生前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林文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陳寶妃」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洽,隨即談妥以每日2,000元對價(已實際收受合計1萬元),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上開公司使用,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安全碼傳送予「陳寶妃」。「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原告黃智謙,進而以LINE暱稱「芝佑」互相聯繫,誆稱至某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出多筆總金額41萬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35分、36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被詐騙金額並提出書面道歉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