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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壕
被告
朱俊翰
第三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第三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壕、朱俊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及時經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經查明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金錢,然此部分金錢僅匯入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故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第三人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高嘉壕、朱俊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及時經圈存之金額,均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金錢,尚未經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匯入被告朱俊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因此,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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